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次郎
詹正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次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正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次郎、詹正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2時許,由詹正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次郎前往 花蓮縣 ○○鄉○○村○○○○路約112.4公里處,詹正煌在車輛附近等候,由王次郎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鋤頭、小鋤頭、剪刀(起訴書誤載為剪枝)、鋸子各1支步行至上方約50公尺處,即大禹嶺立霧溪67林班地(座標:TWD97X:281862;Y:0000000)處,以上開工具拔取十大功勞樹灌木全株,並將所採得之十大功勞樹切斷分裝在2背包內竊取得手。嗣王次郎將上開森林主產物帶回至上開車輛停放之公路旁,並由詹正煌與王次郎共同將上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裝放於上開車輛,此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志工 高志明 現場發現,2人仍由詹正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次郎,載運1包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離開現場。因高志明報警處理,2人於翠峰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次郎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詹正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陳湘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高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物扣案可查,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年5月16日花政字第1068102883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林政案件被害立木林產物調查表、照片39張、立霧溪67林班內林產物十大功勞遭竊位置示意圖、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48頁、第55頁)在卷可查,雖上開價金查定書、材積數量調查表均有日期、樹種之誤載,然業經證人即花蓮林務局管理處巡山員於偵查中證稱僅係誤載,確認上開文書確為本案之相關資料等語,堪信其與本案相關之重要查定內容並無錯誤。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依特別法之法條競合認應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固非無見。然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十大功勞英文名稱為ChineseMahonia,拉丁學名為Mahoniafortunei(Lindl)Fedde,為小檗科十大功勞屬之常綠灌木,此有香港浸會大學中醫藥學院藥用植物圖像數據庫關於十大功勞介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案被告係將被竊十大功勞之灌木全株挖掘,此有上開立木林產物調查表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林產物應屬森林主產物。又被告2人結夥共同犯本案之罪,已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要件,而被告於竊取得手後,為搬運贓物,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已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仍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實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
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所定之最重主刑較刑法第321條之最重主刑之有期徒刑較長,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前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將結夥2人以上與使用車輛載運贓物列為加重事由,應係考量若結夥而以團體分工方式,計畫性盜取林產物,對於森林保育之為害更劇,及若有車輛可供運送贓物,將大量增加可能竊取之林產物數量,對森林保育之損害甚鉅,而將之列為加重要件。然本件被告2人雖該當上開加重要件,但僅係被告王次郎找朋友被告詹正煌協助開車助其能到達現場,並非有組織分工之盜伐集團;該車輛亦非為大量送贓物所用,僅係被告自住所前往能採取草藥地點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竊取之林產物重量亦非若無交通工具難以以人力運輸。並考量被告分別係出於自用與協助朋友採集自用之動機,所盜取之林產物數量非鉅,價值非高。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所生損害而觀,若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加重而科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實屬客觀上一般足認為情輕法重,本院認為即與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一)被告王次郎部分
1.爰審酌被告王次郎自承係因自己年老身體不好,需要採取草藥泡酒與沖茶調養,採取之39.6公斤濕材可供自己使用
1年多等原因,才犯下本罪。雖其行為已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但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王次郎親自以工具挖掘十大功勞樹之行為分擔,並採取39.6公斤之十大功勞樹,竊取之林產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0元之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森林資源之損害,竊取所得之林產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王次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靠中低收入戶每月7,000元補助維生,與兒子同住,並無需撫養對象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偵卷第25頁),僅曾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諭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之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
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9.6公斤十大功勞樹林產物,經花蓮處新城工作站查定其山價為19,800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而按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此為刑法第69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王次郎所受罰金之法定刑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諭知被告王次郎應併科60,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王次郎雖曾於8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該判決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犯本罪之目的在於採取藥材以供自用,於其後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納50,0
00元,以啟自新。
(二)被告詹正煌部分
1.爰審酌被告詹正煌自承係因協助朋友即被告王次郎採取草藥自用之原因,才犯下本罪。雖其行為已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但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尚屬良好,及其係負責開車載同被告王次郎,並未親自挖掘十大功勞樹之行為分擔。被告共採取39.6公斤之十大功勞樹,竊取之林產物價值19,800元之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森林資源之損害,竊取所得之林產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詹正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雜工,月收入約15,000元,有低收入戶證明,現無配偶,有三個小孩,一個念大學而有心臟疾病,另一個念高中,一個念國小,均需被告詹正煌撫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偵卷第23頁),曾有失火、違反森林法與賭博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9.6公斤十大功勞樹林產物,經花蓮處新城工作站查定其山價為19,800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而按有2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此為刑法第69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詹正煌所受罰金之法定刑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諭知被告詹正煌應併科50,0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詹正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4月18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詹正煌前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被告詹正煌既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則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審酌考量,並依其職權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經員警發付花蓮林區管理處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王次郎所有,而供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用,此業經被告王次郎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為被告詹正煌所有,而供本件載運被告2人竊得之林產物所用,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此觀諸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上開車輛既未扣案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十大功勞樹(黑色│1袋│││背包)││├──┼────────┼──┤│二│十大功勞樹(藍色│1袋│││背包)││├──┼────────┼──┤│三│鋤頭│1支│├──┼────────┼──┤│四│小鋤頭│1支│├──┼────────┼──┤│五│剪刀│1支│├──┼────────┼──┤│六│鋸子│1支│├──┼────────┼──┤│七│灰色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9││││44856M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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