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4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宥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孫慧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凌晨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訴外人即其友人 林麟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遭原告拒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遂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簽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聯單,並且不願意配合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展延到案日期至106年2月17日,原告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凌晨2時22分,酒後搭乘訴外人即友人 林傑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警攔查。 嗣林麟恩 騎乘系爭車輛前來關切,並請原告替林傑彥購買礦泉水,原告僅騎乘系爭車輛,尚未起步,即遭員警員警及林麟恩制止,原告自無酒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發動並騎乘系爭車輛約1公尺,已該當酒駕要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形跡可疑,且有明顯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自得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原告經員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㈠、林傑彥於105年11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查。
㈡、嗣林麟恩於105年11月9日凌晨2時40分,騎乘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告則於同日凌晨3時50分,在該址前騎上林麟恩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遭原告拒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遂當場舉發原告「酒後駕車,簽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聯單,並且不願意配合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9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9、43頁)。
㈢、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凌晨3時50分騎乘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且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6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29、34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酒駕,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是否以車輛行進中被攔停為必要;㈡、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㈢、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㈣、員警得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㈤、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車輛行進中被「攔停」為必要: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參諸該條之修法歷程,行政院原提案條文為:「(第7條)警察對交通工具實施盤檢時,得採行下列措施:一、攔停。…
四、要求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測試酒精濃度」,條文說明並載明:「一、…第1款所稱『攔停』,係指將行進中之車輛加以攔阻,使其停止行進…」(見立法院議案院總第915號政府提案第8870號關係文書),之後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時,通過 邱太三 立法委員召集行政部門舉行討論會就該條之修正動議:「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該條經立法院黨團協商移列為第8條,並經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頁351至353;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頁320至321、325、327、331),足見通過之條文僅修正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對於行政院提案有關攔停之用語及定義則未予變動,是原行政院提案就攔停之定義自仍得援用。易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交通工具之「攔停」,係指「將行進中之車輛加以攔阻,使其停止行進」。有疑義者,警察依該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須以攔停駕駛人為前提。
⒉本院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於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
在92年3月27日審查時,立法委員 陳學聖 明確表示:「…在酒醉駕車這部分,目前臺灣已經逐漸形成一個共識,如果只限於對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堪虞的事件才攔停,此對於取締酒醉駕車的勤務是否會有問題?」、「酒醉駕車部分與攔停不太一樣,現在變成有肇事才能加以測試,沒有肇事的話就不能攔停」、「因為第35條規定得非常模糊…你們如何測試檢定?是攔下來測試檢定,或是有肇事才測試檢定?這個問題,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必須有周延的考量,否則若有酒醉駕車情況卻無法加以取締的話,我會覺得對不起市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19期,委員會紀錄,頁335至
336),之後委員會於92年4月2日審查通過該條之修正動議,主席並陳明該條係上次會議時,陳學聖立法委員基於現在社會大眾均強烈要求酒醉者不可駕車以維護交通安全之原則下,特別希望將此條列入,所有與會委員均同意此看法,一致通過等語,並經在場委員無異議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頁352至353),顯見攔停與酒測並無必然關係,且該條立法目的係要求酒醉者不可駕車,以維護交通安全,至為明確。是無論駕駛人係「駕駛車輛行進中經員警攔停(於此情形,攔停仍須符合法定要件)」、「駕駛車輛尚未起步即自行離車」、「駕駛車輛行進後、員警攔停前自行停車」,員警於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均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僅須達「合理懷疑」程度: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依該條「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釋字第535、699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故此處即應先審究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
⒈參以「攔停」與搜索、扣押相較,對於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
度較為輕微,且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1條第2項、第133條之2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作為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均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自無須達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之程度,故警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程度即可(例外在酒測站之集體攔停,不要求合理懷疑)。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明定警察因前項(即隨機攔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於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既僅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則於前階段亦無要求超過合理懷疑程度之必要。
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無關於隨機攔停酒測之案例,惟參之最
高法院在MichiganDepartmentofStatePolicev.Sitz案【496U.S.444(1990)】已明確表明如須進一步對駕駛人實施廣泛酒測,必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而一律攔停及簡略酒測為州指引所規定之措施,則於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情形,警察自仍須具有合理懷疑,與我國法相同,僅我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將合理懷疑之內容限定為「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美國法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概念及解釋,自可供我國實務參考。
㈢、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⒈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概念及解釋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v.Ohio案【392U.S.1(1968)
】,針對員警在大街上無相當理由對人民攔停(stop)、拍搜(frisk)大衣口袋而取得槍枝證據,是否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扣押,明確指出攔停、拍搜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扣押、搜索,而衡量執法者保障自己及其他潛在暴力被害人之需求,以及遭攔停、拍搜者被侵害權利之程度,應允許員警不論有無相當理由逮捕個人犯罪,只要員警發現不尋常行為,依其個人經驗合理相信正在進行刑事犯罪,且該人可能係攜帶武器且危險之人,為保障員警個人及其他鄰近者的人身安全,即可在得合理發現武器之範圍內搜索武器。又員警無庸完全確信該人有攜帶武器,只要理性謹慎之人在同樣情況會相信其個人或他人安全處於危險,即屬之,而判斷員警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有正當理由,而非基於員警不成熟或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hunch)(Id.,at15-16,19,24,27,29-30)。
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labamav.White案【496U.S.325(
1990)】,更清楚說明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係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的標準,不僅構成合理懷疑的訊息在量或內容上較相當理由為低,且合理懷疑得源自於較不具憑信性的訊息。是由已知線民所提供未經證實的情資,可能因不夠具憑信性而無法構成相當理由,但足以正當化Terry案的攔停。又合理懷疑如同相當理由,均仰賴員警持有情資的內容及憑信性,在評估有無合理懷疑時,必須依整體情狀法則(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考量質與量的因素(Id.,at330)。
⑶由上開判決可知,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係高
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正在進行犯罪,即屬之,此概念於下述討論我國法下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⒉我國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⑴我國法下「實施酒測(含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後之實施酒測
)」,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且限於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⑵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
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且參諸前開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解釋,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駕駛人之行為易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即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㈣、員警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固不爭執有騎上林麟恩所有之系爭車輛,僅爭執其經員警制止後旋即下車,並無駕駛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告自承當時係準備駕駛系爭車輛替林傑彥買水,且其已跨
上發動引擎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100頁反面),經本院勘驗郵局監視器光碟,一名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另名男子,經警車攔停後2名男子下車,不久另輛機車抵達現場,停放在被攔下機車之後方,且亮起藍燈,之後一名男子騎上前開後抵達之機車,員警靠近該機車,該男子即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足信原告當時確有跨上已啟動並亮燈之系爭車輛,該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⒉又原告騎上系爭車輛後,經員警 石睿傑 當場制止,原告即立
刻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石睿傑、 連育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99頁反面),堪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起步即自行離車」,依前開說明,員警於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要件之前提下,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與交通工具係由何人發動、駕駛人有無實際駕車行進、行進距離長短均無關連。原告一再主張其無駕駛行為,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云云,洵屬無稽。
⒊參以證人石睿傑證述當天林傑彥搭載原告時,原告有酒醉態
樣,說話有點顛三倒四,且散發濃濃酒味,原告並承認有飲用3瓶玻璃瓶海尼根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林傑彥、連育聖亦證述:林傑彥搭載原告騎乘機車遭警攔停時,原告有散發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9頁),則舉發員警石睿傑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發動引擎、開啟大燈,且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及前已坦承飲用酒類之情形下,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㈤、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拒絕接受酒測: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遭原告拒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並於載明「一、處9萬元罰鍰。二、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三、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四、並代保管車輛」之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聯單上簽名,有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聯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信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起步即自行離車,惟員警因系爭車輛已發動引擎、開啟大燈,且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原告前並坦承飲用酒類之情形下,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進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原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2,120元(計算式:530×4=2,12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420元(計算式:300+2,120=2,42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590元(計算式:530×3=1,590),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59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