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63號原告 陳志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對造當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為適法之表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表明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別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