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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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原告 吳裕德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被告台中銀 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被告 林樹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 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等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景泰,且經於民國
106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下稱臺中地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擔任
自營部協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詎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竟於106年2月24日通知自106年3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事由,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所為屬違法解雇,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又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其受領勞務已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薪資85,0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85,000元。又被告林樹源原為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5年間向原告承諾105度自營部績效獎金無需依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制定之自營部操作績效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於回補104年度之虧損後,始得領取,且約定由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而依105年年底結算
105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結果,原告投資報酬為正數,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4條第4款、第5款規定,得領取之績效獎金金額為1,714,355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卻未給付,原告自得先位依其與被告林樹源之約定及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源給付系爭款項。另被告林樹源明知其與原告之前開約定,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卻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原告,使其深信被告林樹源對原告之承諾,並於105年間繼續任職於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而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林樹源應給付原告1,71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上開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上開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4年5月15日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書),且經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任用之經理人,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又原告擔任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有核決買進、賣出有價證券50,000,000元以下之權限,且自營部之買賣決策報告書、庫存日報表及日報表均簽核至原告,足見原告對自營部買賣決策具有核決權限;另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自營部員工之請假,僅需上簽至原告簽核即可,且原告領有經理人之交際費用,均與一般勞工情形有別。又因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出清操作庫存後,即未再進任何投資操作,卻於同日下午例行週會進行自營部簡報時,說明持續持有反向避險部位,而有欺瞞之情形,並不符合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甚於被告台中銀證券銀行多次要求提出報告時,均置若罔聞,終造成自營部累積虧損;及原告遲未簽回106年2月7日會議紀錄,嗣於106年2月15日始將該會議紀錄退回紀錄人員,足見原告對其業務處理不善,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終止其與原告間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關係。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林樹源僅係表
示可依專案方式提呈董事會審核,最終仍需由董事會決定是否發放105年自營部績效獎金,被告林樹源並未允諾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會支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樹源就此有侵權行為存在,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並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係於104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擔任自營部協理,每月薪資85,000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於106年3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及被告林樹源或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樹源或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⒉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於104年3月26日經第1屆第18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擔任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嗣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並據此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自營業部主管等情,有台中銀證券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系爭委任契約書、台中銀證券有限公司函文及變更董監事、各主管人員資料建立與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係以委任原告擔任經理人之意,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再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已載明「聘任乙方為經理人事宜」、「委任契約條件」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原告自是能知悉此情,且猶願意簽署契約,堪認原告自始即同意由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任用為經理人。而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公司經理人顯與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如機械般提供勞務之受雇人,已有不同。⒊又依原告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已載明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
授權原告處理事項為:凡乙方所擔任職務上之營業事務及所屬人員之選任、考核及解任,均由乙方負責並參與處理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且以原告任職期間,依台中銀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自營部風險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有價證券自營部位內部操作準則規定,在被告台中銀證券有限公司資金會議決議核定自營部操作資金授權額度後,即係由自營部主管即原告負責決定單一投資個股預計金額、擬定買賣決策並執行買賣等情,此亦有有價證券自營部位風險管理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自營部投資分析報告書、自營部週決策報告及自營部買賣決策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7頁、臺中地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而證券業務之經營事項,實屬專業知識,顯非一般人所能任意為之,是原告依其知識、經驗為被告台中銀證券有限公司製訂與執行證券買賣事宜部分,自是有相當裁量、決定權,以達成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經營目標,基此,堪認原告在委任授權範圍內,就上開事項確實有自行裁量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及決定權限,核與委任關係之性質相吻合,且不具從屬性,此與一般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之情況,迥然有別。
⒋又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每月固給付給付原告85,000元,如前
所述,惟原告每月尚得領取交際費用,此亦有主管交際費支給辦法影本附卷足憑(見臺中地院卷第101頁),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非低,則被告台中銀證券如非欲借重原告專業之知識、經驗以為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管理自營部,何以願意支付此等高額費用?另觀諸系爭績效獎金辦法(見臺中地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自營部人員含原告達成一定操作績效,即得領取一定績效獎金,基此,堪認原告所得亦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營部營虧狀況相關連,即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有完全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參以卷附台中銀證券公司組織圖所示(本院卷第56頁),原
告所掌理之自營部,與研究部等其他部門平行,其上係對總經理負責,惟原告為自營部之最高負責人,且原告經授權業務事項,均由其獨立為之,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⒍原告雖主張其就負責業務中超過50,000,000元金額之操作部
分,仍需經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可,且原告每週皆需參與董事會主持之投資會議,而認原告並無具有完全自主之決定權限乙節。惟按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即使為公司董事長,於職務上行使決策權時,仍須受限董事會決議;且觀諸有價證券自營部位內部操作準則及分層負責明細內容(見臺中地院卷第88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顯已將部分事項排除在原告被授權處理之事項,及參諸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並不以對於公司全部之事務均有管理權限為必要,只要其得在受委任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是原告僅以其部分事項需經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及需參加會議為由,主張其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亦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其請假皆需填寫請假單,並經主管核可,外出亦
需填寫外出單,且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惟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為能有效推動業務,達到營利的目,自得製訂相關行政管理政策,是有關原告出勤規定,實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自與原告所職掌之職務,有無裁量權無關。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所定之被保險人範圍,並未限制必須具有勞基法下之勞工身分、或與雇主間必須為僱傭關係者,始得投保;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提撥退休金等規定;再參以勞工保險實務上,公司為委任經理人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甚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實例所在多有,自難依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僱傭關係。
⒏綜上,本件原告在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授權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自屬委任關係。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已於10
6年2月24日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終止委任契約,有解除委任關係通知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中地院卷第10頁),是原告與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間委任契約已經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於106年3月1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終止後之每月薪資85,
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僅得於原告有系爭委任契約
書第15條約定之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就終止為限制之特約,應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既已爭執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見臺中地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主觀上對原告已無信賴關係,縱原告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信賴關係乃係極具主觀性之情感認知,並無法依客觀行為事實有無為判認,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主觀上既對原告有所疑慮,自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書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生變化,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樹源或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原告再主張被告林樹源曾於105年間向原告承諾105度自營
部績效獎金無需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於回補10
4年度之虧損後,始得領取,且約定由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惟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卻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林樹源給付系爭款項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承諾一事,既為被告林樹源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7條規定:年度總結如果投資報酬為
負,則下一年度操作需要補回先前年度之損失後才開始計算新的績效報酬率與獎金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台中銀證券有限公司關於自營部業績獎金之發放制度,係以當年度操作損益先彌補前年度之損失後,始得發放、領取甚明。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林樹源之對話內容,其中原告稱
:董事長…你自己告訴我說,去年有賺錢獎金專案簽給你,你自己有講這句話等語;被告林樹源答稱:我有講這句話呀,可是董事會不同意、你有沒有看辦法很清楚,我只跟你講我會,我會專案來請,可是董事會不同意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第26頁);另被告林樹源亦陳稱:沒答應你什麼,董事會沒過呀,我要經過董事會,你那個辦法寫很清楚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綜析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林樹源曾同意替原告以無需彌補前一年度損失之專案方式簽請董事會發放105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一事,至董事會是否同意此專案,本即非被告林樹源所能決定之事項,自難依此即認定被告林樹源係承諾原告關於105年自營部績效獎金,可無需彌補前一年度損失,即得發放之情。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樹源確有前開對己之承諾事項存在,自無足取。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其與被告林樹源間約定及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源給付系爭款項,即難認為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樹源有承諾原告關於105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可無需彌補前一年度損失,即得發放之情存在,如前所述。又被告林樹源既僅係承諾原告替其簽請105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一事,且以原告擔任被告台中銀證券公司之自營部主管,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所謂「簽」「專案」等內容,即尚需權責單位同意始生拘束力,則被告林樹源自無原告所稱之故意、過失,甚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林樹源未告知其關於前開變更105年度自營部績效獎金發放條件,尚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一事,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原告與被告林樹源之約定、民法第26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備位請求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㈡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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