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81號聲請人 明淑貞 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 明淑惠
明家賢 陳羿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明淑貞以被告明淑惠、明家賢、陳羿涵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寄送,於同年11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淑惠、明家賢、聲請人均係 張寶 鳳(歿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10分)之子女,被告陳羿涵為被告明淑惠之女。 張寶鳳 生前曾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帳戶,並擁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各房地;張寶鳳與被告明淑惠、陳羿涵均住在新北市○○區○○路彩蝶別墅社區,被告明淑惠、陳羿涵因就近照料張寶鳳日常生活並代為管理生活收支,而保管張寶鳳上開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上開各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詎被告3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明淑惠與陳羿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寶鳳之授權或同意:
1.於101年5月10日,擅持張寶鳳之印章,盜蓋在以張寶鳳為出賣人,被告陳羿涵為買受人,標的物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虛偽表示張寶鳳同意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出賣與被告陳羿涵,再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上,以此方式侵占張寶鳳上開房地及竊佔聲請人對於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寶鳳、聲請人。
2.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8日,擅持張寶鳳之印章,盜蓋在以張寶鳳為贈與人,被告陳羿涵為受贈人,標的物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合稱贈與過戶申請文件)上,虛偽表示張寶鳳同意將前開2房地贈與被告陳羿涵,再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公文書上,以此方式侵占張寶鳳上開房地及竊佔聲請人對於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寶鳳、聲請人。
(二)張寶鳳之胞弟即案外人 張松木 曾於103年2月間,自出售自家農地之款項中,分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張寶鳳,經張寶鳳之子女協議將該款項充為張寶鳳醫療等費用之基金(下稱醫療基金),並由被告明淑惠代為保管處理。詎被告明淑惠、陳羿涵竟利用管理款項之機會,與被告明家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後某日,在不詳處所,違背其等之任務,將醫療基金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存入張寶鳳銀行帳戶,挪為他用,據以侵占入己。
(三)被告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7日張寶鳳過世後某日,未徵求聲請人之同意,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出租與第三人之方式,竊佔該房地。
(四)被告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張寶鳳遺產稅時,匿報張寶鳳之附表一編號1、6、7、8所示帳戶存款56萬2,500元、9,494元、1,227元、6,606元及醫療基金;並短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存款1,682元、55萬6,420元;使不知情之上開國稅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以此方式變易前開存款遺產之持有為所有,未與聲請人進行遺產分割,而侵占入己。
(五)被告明淑惠、陳羿涵與被告明家賢(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8月28日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賣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寶鳳帳戶內「潤隆」等股票,群益金鼎公司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股數成交並扣除融資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將股款淨額共59萬916元存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再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至土地銀行 文山 分行等金融機構,持張寶鳳上開各帳戶印章,在該等金融機構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寶鳳」印文共6枚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再持以臨櫃現金提領各帳戶存款而行使之,復以在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各帳戶存款,致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共計領得199萬6,205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繼承利益。
(六)因認被告明淑惠與陳羿涵就原告訴意旨上開(一)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就上開(五)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二)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就上開(三)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就上開(四)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就上開(五)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四、依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可知其僅係就原告訴意旨(一)2.認被告明淑惠、陳羿涵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即贈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部分)暨原告訴意旨(二)認被告3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採證說理均有違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復未就此予以審究,亦有違誤,因而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對於原告訴意旨(一)1.認被告明淑惠、陳羿涵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即買賣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部分)、原告訴意旨(一)1.、2.認被告明淑惠、陳羿涵涉犯竊佔、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原告訴意旨(三)認被告3人涉犯竊佔罪嫌、原告訴意旨(四)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及原告訴意旨(五)認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未於聲請交付審判時表示不服,從而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先予指明。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意旨(二)認被告3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
1.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及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均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故若被害人已死亡,應自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取得告訴權後,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
2.依原告訴意旨,被告3人侵占醫療基金而違背任務之時點為103年2月後某日,並未特定日期,而張寶鳳係被告明淑惠、明家賢及聲請人之母,係被告陳羿涵之祖母,業於103年8月27日死亡等情,有張寶鳳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0頁、第200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故若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侵占及背信犯行係於張寶鳳生前所為,則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張寶鳳,為被告3人之直系血親,屬告訴乃論之罪,於張寶鳳死後得由其直系血親之聲請人提出告訴;若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係於張寶鳳死後所為,則本件直接被害人為張寶鳳遺產共有人之一之聲請人,為被告3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不論係上開何種情形,告訴期間均應自聲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合先敘明。
3.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明淑惠自保管醫療基金時起至張寶鳳死亡後,均不願配合說明遺產現況分配,且上開醫療基金未曾存入張寶鳳銀行帳戶,證人 明美瑞 亦稱其不想介入醫療基金一事,聲請人至多僅能得知張寶鳳遺產中未列入該醫療基金,無法確知被告明淑惠究將之係用於張寶鳳之醫療照護,抑或有不法意圖而侵吞入己或挪為他人使用,直至105年3月10日聲請人與被告明家賢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調解時,始知被告明家賢及證人明美瑞均否認有醫療基金之存在,被告明淑惠又未將醫療基金列入張寶鳳遺產,甚至拋棄繼承,聲請人至此始確知被告3人犯行而提告,故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指稱於103年2月間,張松木從出售自有農地款項中,分配400萬元給張寶鳳,經子女協議將該400萬元作為張寶鳳之醫療基金並由明淑惠代為保管處理,則張松木如何將該400萬元交付與明淑惠?)將400萬元分兩次,拿現金給明淑惠,這件事張松木跟明淑惠都有跟我說,明淑惠是打電話到高雄跟我說等語(見他卷第26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松木證稱:我在跟張寶鳳同住後,有從郵局領現金400萬交給明淑惠,想說可以用在張寶鳳的醫療上,我有跟明淑惠說這些錢是要給張寶鳳的,我也有跟明淑貞說這些醫療基金交給明淑惠運用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相符。顯見聲請人於張寶鳳生前即已明確知悉醫療基金係由被告明淑惠持有,至為明灼。又審諸證人即聲請人胞姊明美瑞於偵訊時證稱:明淑貞是在張寶鳳往生後就開始爭執遺產分配不公,明淑貞跟我說張寶鳳的財產她要有一份;明淑貞在張寶鳳往生後不久就有爭執張寶鳳的財產有多少,她曾經有提過張寶鳳的財產,包含張寶鳳住的房子,400萬元醫療基金她只是約略講;有關張松木說他有給明淑惠400萬元醫療基金的事,明淑貞在張寶鳳往生後有提過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佐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製表日期均為103年11月26日)○○○區○○段○○段649建號建物登記暨同小段29、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均為104年1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430373100號函、104年4月17日領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清冊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6至63頁、第78至84頁)所顯示聲請人自張寶鳳死亡後至104年4月17日間,密集調取張寶鳳各房地之登記資料、遺產明細、遺產稅申報、免稅資料等情,足徵證人明美瑞前揭證述信而有徵,自堪憑採。職是,聲請人既於張寶鳳生前即知悉醫療基金係由被告明淑惠保管,又於張寶鳳死後即開始爭執並著手清查張寶鳳之遺產,足認此際聲請人已知悉醫療基金並未經列入張寶鳳之遺產,並曾向被告明淑惠等人索討醫療基金之款項而未獲給付。準此,聲請人至遲於其清查遺產之行動大致結束即104年4月17日止,應已知悉其所指被告3人共同違背任務並易持有為所有,未將醫療基金存入張寶鳳銀行帳戶,挪為他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從而確知被告3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甚明。
4.職是,聲請人遲至105年5月12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1份及其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1枚可稽(見他卷第1頁),其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自不得告訴。故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不得告訴並無違誤。
(二)原告訴意旨(一)2.認被告明淑惠、陳羿涵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被告明淑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明家賢與陳羿涵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明家賢辯稱:張寶鳳在健康時有跟我聯繫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的事,我向張寶鳳表示,妳要給誰我都沒有意見,張寶鳳有向我提過要將房屋跟錢給陳羿涵,我也沒有反對;聲請人是因為沒有得到房屋才提告,我當時與聲請人有在電話爭吵,表示聲請人數十年沒有供養張寶鳳,現在才回來要分財產等語。被告陳羿涵辯以:張寶鳳生前跟我同住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屋十幾年,我們互相照顧,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是張寶鳳要贈與給我的,這件事所有親友都知道;張寶鳳當時意識時好時壞,不是像聲請人所說意識完全不清楚等語。
2.經查,原張寶鳳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8日),移轉登記與陳羿涵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製表日期均為103年11月26日)○○○區○○段○○段649建號建物登記、同小段29、3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均為104年1月19日)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同小段29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56至63頁、第217頁至23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本件尚難逕認張寶鳳於簽署贈與過戶申請文件時,已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
⑴聲請意旨固稱:病歷資料顯示張寶鳳罹有失智症、妄想症,
自102年下半年起日益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已嚴重影響其意思能力,故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於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8日之贈與行為,並非張寶鳳自主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地政士 周紹斌 證稱:我有代辦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102年12月間明淑惠來我事務所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過戶給陳羿涵,因為考慮稅費問題,要分年辦理不同建物,明淑惠當時表示張寶鳳年紀大了過來事務所不方便,看能不能拿一些資料回去請張寶鳳簽等語(見他卷第273頁背面)。足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之贈與日期雖分別為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8日,然實際簽署贈與過戶申請文件之時點,應係在102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復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03年1月搬回去跟張寶鳳同住時,她還認得我們子女,她可以出聲,但不能言語,我搬去約1個月後,她就完全不認得我們子女等語(見他卷第268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 明美瑞證 稱:張寶鳳於死亡前約半年(按:即103年2月間)才開始無法回答,之前都還可以對話、溝通,生活還是自己自理等語(見他卷第84頁)相符。足見於本件簽署贈與過戶申請文件時點(102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張寶鳳並未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⑵至張寶鳳之三軍總醫院10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住院
病歷摘要固載稱:100年開始情況漸變嚴重,無法自行穿衣,不會使用水龍頭熱水鈕,已用過餐卻說沒吃,肚子餓時會吃肥皂、辣醬、喝沙拉脫;102年6月病人開始出現和親友對話言談不對題、記憶力差、夜眠差等症狀;另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均有減退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惟上開病歷亦載明:張寶鳳入院後給予藥物治療其失智症及精神病症狀,經治療後病人精神病症狀較入院前稍改善,後病人於102年10月17日出院等語(見他卷第15頁背面)。再審諸證人明美瑞證稱:我曾聽陳羿涵說過上開病歷摘要內容,但我回去看張寶鳳時沒有這麼嚴重,且張寶鳳生活都可以自理,我一年約回去看張寶鳳2、3次,每次住
1、2天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羿涵供稱:醫生問的時候是我們說最嚴重的情況,也只有1次;張寶鳳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的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不是像聲請人所說的意識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背面,他卷第288頁),以及被告明家賢稱:當時我偶爾會回臺灣,我與張寶鳳對話都很正常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背面)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明家賢、陳羿涵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另質諸證人張松木證述:上開病歷上記載吃肥皂、沙拉脫等是去三總時,有一次我們發現她正要吃就阻止她;上開比較嚴重的情況都是到三總後才發生的,我和她同住的前一年半情況都還不錯等語(見偵續卷第79頁背面)。足徵上開病歷中關於張寶鳳病情較嚴重之記載,係根據證人張松木偶見之情事所為記述,兼之證人明美瑞、被告陳羿涵及被告明家賢與張寶鳳相處時,張寶鳳仍具一定之生活自理及對話能力,尚難逕認張寶鳳於102年6月後係長期處於精神狀況嚴重惡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
⑶聲請意旨固稱:證人明美瑞長居花蓮,每年僅回去看張寶鳳
2、3次,其證詞未能具體表明張寶鳳無法回答之時點,且其與被告明淑惠有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彼此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取云云。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證人明美瑞與被告明淑惠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具體事證,且證人明美瑞證述張寶鳳喪失表達能力之時點,亦與聲請人自陳張寶鳳無法辨認子女之時點相近,自難遽認上開證言不可採信。
⑷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張寶鳳於簽署贈與過戶
申請文件時,已喪失意思能力,況其生前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喪失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自不能排除張寶鳳有自主處分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之可能。
4.本件尚難逕認張寶鳳無贈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與被告陳羿涵之意願:
⑴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依常理張寶鳳只會
將財產給獨子即被告明家賢、不會給外孫女即被告陳羿涵云云。惟查,證人明美瑞證稱:在母親張寶鳳生前,我就有聽她說一直以來都是陳羿涵在照顧她,她問我們如果房子給陳羿涵我們有沒有意見,我說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背面)。核與被告明家賢供稱:張寶鳳在健康時有跟我聯繫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的事,雖然我是獨子,但我名下無子女,又長期在大陸工作,我向張寶鳳表示,妳要給誰我都沒有意見,張寶鳳有在電話中向我提過要將房屋跟錢給陳羿涵,我也沒有反對等情(見他卷第289頁),以及被告陳羿涵供稱:我阿嬤張寶鳳在世時是住我的戶籍地,我跟阿嬤互相照顧,我從高中就與她住一起,有十幾年時間等情(見他卷第287頁背面),均相符合。復參以聲請人稱:我知道張寶鳳將她的財物交由明淑惠管理,張寶鳳還說她的錢叫明淑惠買一些股票等語(見他卷第268頁背面)。佐以張寶鳳與被告明淑惠、陳羿涵同住,祖孫三代同堂,長期相處,且張寶鳳晚年均由被告明淑惠、陳羿涵看顧照料,衡諸常情,張寶鳳與被告明淑惠、陳羿涵之關係應較為親密,則張寶鳳依其意願將名下財產處分與其外孫即被告陳羿涵,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⑵又參諸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確為張寶鳳移轉登記與被告陳
羿涵乙節,業據證人周紹斌證稱:附表一編號9所示房地過戶申請案,是張寶鳳與陳羿涵本人親自來事務所委託我辦理,我當時有與張寶鳳見面,並向張寶鳳確認其確實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張寶鳳與陳羿涵有在事務所當場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有看見張寶鳳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當時張寶鳳意識狀態非常清楚,因為我事務所在3樓,她是親自走上來的等語(見他卷第273頁背面)明確。觀諸附表一編號9與編號10、11房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相距不遠,亦查無張寶鳳與被告陳羿涵與張寶鳳於此期間關係惡化之事證, 益徵 張寶鳳確有依其意願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贈與被告陳羿涵之可能。
5.聲請意旨另指稱:證人周紹斌證述其未親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張寶鳳親自簽署用印,亦未親自確認其有贈與之真意,且依證人張松木證述,張寶鳳102年5月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時即不會簽名,益徵上開贈與契約書上字跡確非張寶鳳親簽。且被告陳羿涵於102年9月27日持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委任書上「張寶鳳」簽名之筆跡,與101年5月7日、102年1月24日印鑑登記證明書上張寶鳳親簽字跡,肉眼可辨全然不同,足見係偽造,若張寶鳳於死亡約半年前仍可自理生活,何以被告陳羿涵未偕同張寶鳳辦理或由其親簽委任書?另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房地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張寶鳳」簽名之筆跡,亦與張寶鳳於101年5月10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寶鳳簽名不同,顯非其本人所親簽云云。惟查,筆跡同一性之認定,不能單憑字跡外型觀察區別異同,蓋筆跡受生理、心理與外在因素影響,如健康狀態不佳、情緒緊張時,所書寫之字跡即與平常書寫者不同,而在匆忙與鄭重其事心態下之字跡,往往亦有差異。因此,在未能取得足夠樣本數,且係於相同或近似之生理、心理狀態、書寫工具、紙張與環境情況下所書寫字跡加以比對,而僅從上開文件字跡外觀作分析,自有誤判之高度可能。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認上開贈與契約書筆跡確非張寶鳳親自書寫,而係被告明淑惠或陳羿涵所書寫,亦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未經張寶鳳之事前同意或授權,逕行冒用其名義所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要難憑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明淑惠、陳羿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明淑惠於偵查中經傳訊均以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由請假,惟其為本案重要涉案關鍵人,仍有傳訊之必要,檢察機關未再行傳喚,逕為被告3人有利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疏漏,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因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且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詳如前「五、」所述)。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原告訴意旨
(二)所指被告3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均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原告訴意旨(一)2.所指被告明淑惠與陳羿涵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其等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帳戶與不動產內容│├──┼───────────────────────┤│1│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8F0000000號證券帳戶│├──┼───────────────────────┤│6│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暨坐落同市○○○區○○段○○○段○0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10│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暨坐落同│││市區○○段○○段○○○○○○○號土地持分│├──┼───────────────────────┤│11│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暨坐落同市○○○區○○段○○段○○○○○○○號土地持分│├──┼───────────────────────┤│12│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1房屋暨坐落同│││市區○○段○○段○○○○○○○號土地持分│└──┴───────────────────────┘附表二:103年8月28日群益金鼎公司張寶鳳帳戶股票賣出明細表┌──┬─────┬──────┬────┬───┬───┬──────┐│編號│股票名稱/│賣出股數│每股成交│手續費│交易稅│交割股款│││代號││價格││││├──┼─────┼──────┼────┼───┼───┼──────┤│1│潤隆/1808│資賣10,000股│29.00元│413元│870元│28萬8,717元│├──┼─────┼──────┼────┼───┼───┼──────┤│2│潤隆/1808│資賣10,000股│29.00元│413元│870元│28萬8,717元│├──┼─────┼──────┼────┼───┼───┼──────┤│3│潤隆/1808│資賣10,000股│29.00元│413元│870元│28萬8,717元│├──┼─────┼──────┼────┼───┼───┼──────┤│4│潤隆/1808│資賣10,000股│29.00元│413元│870元│28萬8,717元│├──┼─────┼──────┼────┼───┼───┼──────┤│5│潤隆/1808│資賣10,000股│29.00元│413元│870元│28萬8,717元│├──┼─────┼──────┼────┼───┼───┼──────┤│6│陽明/2609│資賣5,000股│13.55元│97元│203元│6萬7,450元│├──┼─────┼──────┼────┼───┼───┼──────┤│7│熒茂/4729│2,000股│17.40元│50元│104元│3萬4,646元│├──┼─────┼──────┼────┼───┼───┼──────┤│8│亞昕/5213│資賣4.000股│18.05元│103元│216元│7萬1,881元│├──┼─────┼──────┼────┼───┼───┼──────┤│9│華園/2702│1,000股│17.50元│25元│52元│1萬7,423元│├──┼─────┼──────┼────┼───┼───┼──────┤│10│華園/2702│資賣3,000股│17.40元│74元│156元│5萬1,970元│├──┴─────┴──────┴────┴───┴───┴──────┤│交割股款合計168萬6,955元,惟部分股票係融資購買,故扣除融資金額後,餘額││應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號帳戶所示103年9月1日存入金額共59萬0,916元││。│└───────────────────────────────────┘附表三:張寶鳳各帳戶存款提領明細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帳戶名稱│提款地點或自│提款方式│││提領人│││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1│103年8月27日│6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下午2時42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 陳漢鎧 │││││││提領│││││├──┼───────┼────┼──────┼──────┼────┤│2│103年8月27日│6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下午2時42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3│103年8月27日│30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文山│臨櫃提款│││下午2時53分/││分行張寶鳳帳│分行/臺北市││││被告明家賢授權││戶○○○區○○路││││不知情之陳漢鎧│││206號││││提領│││││├──┼───────┼────┼──────┼──────┼────┤│4│103年8月28日│6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上午9時51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5│103年8月28日│5,000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上午9時52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6│103年9月1日│2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台新銀行ATM│ATM提款│││上午12時54分/││分行張寶鳳帳│││││被告明家賢授權││戶│││││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7│103年9月1日│1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台新銀行ATM│ATM提款│││上午12時55分/││分行張寶鳳帳│││││被告明家賢授權││戶│││││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8│103年9月1日│8,005元│土地銀行文山│台新銀行ATM│ATM提款│││下午1時53分/││分行張寶鳳帳│││││被告明家賢授權││戶│││││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9│103年11月3日│2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下午2時37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10│103年11月3日│1萬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下午2時37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11│103年11月3日│5,000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下午2時38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12│103年11月3日│4,000元│土地銀行文山│土地銀行ATM/│ATM提款│││下午2時58分/││分行張寶鳳帳│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明家賢授權││戶│景興路206號││││不知情之陳漢鎧│││││││提領│││││├──┼───────┼────┼──────┼──────┼────┤│13│103年8月28日/│44萬│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被告明家賢自己│8,000元│新店分行張寶│北新分行/││││提領││鳳帳戶│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6號││├──┼───────┼────┼──────┼──────┼────┤│14│103年8月29日/│3萬6,000│新店碧潭郵局│新店頂城郵局│臨櫃提款│││被告明家賢自己│元│張寶鳳帳戶│/新北市新店││││提領○○○區○○路○段│││││││50之1號││├──┼───────┼────┼──────┼──────┼────┤│15│103年8月29日/│30萬元│彰化銀行北新│彰化銀行新店│臨櫃提款│││被告明家賢自己││分行00000000│分行/新北市││││提領││號張寶鳳帳戶○○○區○○路│││││││9號││├──┼───────┼────┼──────┼──────┼────┤│16│103年9月3日/│65萬200│彰化銀行北新│彰化銀行新店│臨櫃提款│││被告明家賢自己│元│分行00000000│分行/新北市││││提領││號張寶鳳帳戶○○○區○○路│││││││9號││├──┼───────┴────┴──────┴──────┴────┤│總計│199萬6,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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