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聰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聰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聰敏於員警 童文和 、 程銀燦 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不知檢討自身違失,反於員警對其告知違規事項時,心生不滿,一再爭執其所為並非違規,又於員警詢問其年籍時一再推諉,刻意阻止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並無端以污穢言詞對員警出言辱罵,經員警多次告知此種行為將構成妨害公務罪,促請被告注意,被告仍不知改過,並變本加厲以「我住在這裡啦,阿你們都怎樣,你們都哪裡來的」、「現在朝代換人了啦,沒有在警察多怎樣」、「妨礙公務是會死嗎,沒在怕啦,按怎」等語藐視員警,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92號被告楊聰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敏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巷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臺中市○○區○○路○○○○○號巷內,而遭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童文和、程銀燦攔停盤查。詎楊聰敏於員警開單告發交通違規之際,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你娘雞掰」、「屎你娘」、「幹」等侮蔑人格之文字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童文和、程銀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林承諺 證述無訛,復有員警童文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案發當時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