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香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商標法已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3條關於販賣明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刑事罰則,移列條次為第82條,並將前條(原第62條,移列為第81條)所定侵害商標權犯罪之行為要件修正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新法第82條之法定刑仍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63條並無軒輊。是適用現行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當據以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之香水僅1瓶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仿冒商標之香水1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