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四二一六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年六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迄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九十三、
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八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等情,復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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