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號

原告 黃金茂

被告 張家維

張志有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張家維應給付88,000元(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600元(系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432,600元+積欠租金88,000元=432,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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