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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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文鈴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文鈴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3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8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54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據債務人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表示其目前之收入自109年7月起調整為29,600元,薪資結構與生活必要開支項目皆無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109年4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36頁),惟本院據債務人上開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計算,債務人現每月薪資加計預支借薪部分平均約49,540元(計算式:〈40,081+55,731+42,031+47,104+42,394+41,740+41,590+56,104+79,084〉9個月),則本院即以49,54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之標準。另就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所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則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並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自98年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已扣薪超過十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22號),並於90年間名下房屋業已遭拍賣,另每月收入部分約2萬初、每月支出部分約1萬6千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08年1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10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14、44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為38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個月),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其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384,000元後,賸餘96,000元,顯低於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16,154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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