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聰
劉傳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87號、第129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室內設計師 顏湋 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承攬新竹市○○○街○○號室內廢棄物清運業務後,明知其與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1,
500元之對價,委託乙○○駕駛其父親 劉金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街○○號,載運廢木材、廢木板、廢塑膠、泡棉、廢乾批土桶、廢水管、廢保麗龍、廢紙、垃圾等裝潢廢棄物,未經 彭鍈康 許可擅自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乙○○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5月11日10時40分許前往上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第127頁、第
143頁),核與證人劉金宏於警詢中、證人 顏湋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偉民 於警詢中、證人 彭吉淳 於警詢中、證人 林阿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48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5頁至第7頁、第
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1日、5月13日、109年1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1月4日儲字第10802568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之名片照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空照圖、彭鍈康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10487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95頁、第5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44頁、第54頁、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被告甲○○委任被告乙○○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2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2人先前均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其等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
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16日環業字第1093400061號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3日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10487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擔任清潔業者,收入尚不穩定,未婚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已婚並育有患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等語(本院
卷第145頁)。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犯本案獲得顏湋承支付之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簡式審判程序時 陳明 在卷(104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顏湋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87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乙○○犯本案獲得被告甲○○支付之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10487號偵卷第15頁、第77頁背面、第
100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104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儲字第10802568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487號偵卷第56頁、第87頁至第91頁)存卷可參,故被告甲○○、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