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潘彥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ZFC172706、50-ZFC172707、50-ZBA297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6日7時12分、7時13分及7時14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處(新竹系統南出口匝道)、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處(新竹系統南往北)及國道1號北向97.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分別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即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違規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9年1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ZFC172706、50-ZFC172707、50-ZBA297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裁處穿越虛線未使用方向燈,檢舉人在二分鐘內檢舉三張罰單,二分鐘違規九千元罰單金額太高,難以負擔且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109年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2936、1096700607號函復略指…(一)第1案(第ZFC172706號)部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16日07時12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新竹系統交流道由國道3號公路南向分別匯往國道1號公路南、北向處)係由往國道1號公路南向匝道之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匝道車道,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第2案(第ZFC172707號)部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108年9月16日07時1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100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新竹系統交流道,由國道3號公路北向出口匝道及南向出口匝道交匯後往國道1號公路北向處)係由南向出口匝道(終止匯入國道3號北向出口匝道)變換至北向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該處劃設2車道),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經查前述第1及第2案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查第ZBA297210號違規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5日、109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382、1092700687號函復略指…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爬坡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
(三)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09/16
07:12:38-07:12:41可見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系統交流道,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分別匯往國道1號公路南、北向處,由往國道1號公路南向匝道之右側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國道1號公路北向匝道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2019/09/1607:13:00-07:13:04可見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系統交流道,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出口匝道及南向出口匝道交匯後往國道1號公路北向處,由南向出口匝道(終止匯入國道3號北向出口匝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北向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2019/09/1607:14:21-07:14:27可見系爭車輛由爬坡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另查檢舉人於108年9月1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於本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製單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四)另有關原告訴稱2分鐘內違規遭開9000元罰單太貴之疑義,惟本案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本所無另為裁量空間,而原告於108年9月16日7時12分至7時14分許,分別在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處(新竹系統南出口匝道)、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處(新竹系統南往北)及國道1號北向97.5公里等處,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3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在2分鐘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做明顯之區隔,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爰本所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倘原告難以負擔本案罰鍰,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向本所申請罰鍰分期。
(五)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故仍應依法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三件原處分屬2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茲析論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第6-2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光碟,勘驗結果:「一、(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09/1607:12:38-07:12:41)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系統交流道,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分別匯往國道1號公路南、北向處,由往國道1號公路南向匝道之右側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國道1號公路北向匝道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二、(2019/09/1607:1
3:00-07:13:04)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系統交流道,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出口匝道及南向出口匝道交匯後往國道1號公路北向處,由南向出口匝道(終止匯入國道3號北向出口匝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北向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三、2019/09/1607:14:
21-07:14:27)系爭車輛由爬坡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出口減速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此三部分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四)再者,原告於附表編號1-3之時、地分別有3次違規行為,經民眾舉發並經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系爭三件裁決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12分、同日7時13分、同日7時14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國道3號南向100公里及國道1號北向97.5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三次違規行為之違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各1分鐘內(附表編號1、2)及1分餘秒(附表編號2、3),即三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規行為。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
1-3所示違規行為對原告開立3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3所示三張舉發通知單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先後三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分別間隔1分鐘未達及1分餘秒,其三次違規行為共計於2分鐘內所為,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即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3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之相同類型之2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違規行為裁處B、C處分,被告所為B、C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處分)│├──┼────────┼──────┼──────────┼──────────┤│1│108年9月16日上午│國道3號南向│108年10月14日國道警│109年1月10日竹監裁字│││7時12分│100公里處(│交字第ZFC172706號舉│第50-ZFC172706號違反││││新竹系統南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北)│件通知單(A舉發單)│書(A處分)│││││││├──┼────────┼──────┼──────────┼──────────┤│2│108年9月16日上午│國道3號南向│108年10月14日國道警│109年1月10日竹監裁字│││7時13分│100公里處(│交字第ZFC172707號舉│第50-ZFC172707號違反││││新竹系統南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北)│件通知單(B舉發單)│書(B處分)│├──┼────────┼──────┼──────────┼──────────┤│3│108年9月16日上午│國道1號北向│108年10月8日國道警交│109年1月10日竹監裁字│││7時14分│97.5公里處│字第ZBA297210號舉發│第50-ZBA297210號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通知單(C舉發單)│書(C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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