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1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德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音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東瀚 」之成年人(下稱「林東瀚」)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且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 宋浩宇 」之成年人(下稱「宋浩宇」)之指示擔任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據以獲取所提領詐騙款項4%之報酬。林德音與「林東瀚」、「宋浩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李 楊雅慧 訛稱係其學生,需要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使 李楊雅慧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由林德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提領完畢,林德音旋依「宋浩宇」指示,在其新竹縣新豐鄉居所前,將詐騙款項共24萬元交予「宋浩宇」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剩餘之1萬元則為林德音獲取之報酬。嗣李楊雅慧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林德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10765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款帳戶│││││(不含手││││││續費)││├──┼─────┼────────┼────┼──────┤│1│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6│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11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6│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55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3│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7│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45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4│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11│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15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5│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12│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5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12│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37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7│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13│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28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8│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14│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18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9│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15│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8秒│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新庄│2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16│路133號全家便利││銀行帳戶│││分│商店新豐新庄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1│10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中興│4萬元│林德音之渣打│││26日13時39│路200號渣打國際││銀行帳戶│││分33秒│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臨櫃提款│││└──┴─────┴────────┴────┴──────┘【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於109學年度復學,並完成高中學業,兩造約定如下:
㈠於被告辦理復學註冊手續後,原告同意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㈡被告於取得高中畢業證書後,通知原告,原告願拋棄前項之
請求權;若被告未能完成高中學業,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兩造就本件案件,不另有任何主張。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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