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寶選任辯護人劉帥雷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寶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3時1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永翠路與香社二路口,見告訴人 楊忠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乘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鐵鉗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告訴人楊忠霖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二街口,乘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物品破壞上開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之貨櫃屋窗戶後,竊取貨櫃屋內告訴人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950元之14M電線2捲、價值6萬1,040元之2MM電線80捲、價值2萬7,740元之5.5MM電線20捲、價值1萬6,000元之8MM電線8捲,得手後即裝載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並全數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告訴人明鴻公司工地主任 陳秋豐 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電線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在再議期間內,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復另以偵查結果,提起公訴,自無首開法條之適用,亦無同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又按同法第260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規定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指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香社二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楊忠霖所管領本案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之犯罪事實,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罪事實㈠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前揭109年度偵字第21882號案件犯行於109年6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楊忠霖之住所地(嗣告訴人楊忠霖未聲請再議),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而本案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提起公訴,是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1882號案件犯行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就本案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㈠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之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楊忠霖、告訴人明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詢錄音檔案暨其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5號、109年度偵字第6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坦認本案竊盜犯行,且依卷附警詢錄音檔案暨其勘驗筆錄行,警詢過程未見員警有不正訊問,警詢筆錄內容亦與警詢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10、121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38、365頁),辯稱:伊沒有偷竊本案自用小貨車,亦未至本案工地,伊沒有偷竊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補強,以察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告訴人楊忠霖所有之本案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3
時1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為他人竊取得手;告訴人明鴻公司放置在本案工地貨櫃屋內之價值6,950元之14M電線2捲、價值6萬1,040元之2MM電線80捲、價值2萬7,740元之5.5MM電線20捲、價值1萬6,000元之8MM電線8捲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為他人竊取得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忠霖、證人即告訴人明鴻公司工程主任陳秋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9、73-80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74674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0104號函文暨其附件可查(見偵卷第33-41頁、本院卷第207-
212、231-236頁),亦未見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在何時何地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
,伊用扁鐵鉗插進去鑰匙孔,直接轉就發動了;伊有至本案工地竊取財物,時間伊不記得,地點也沒有特別去記,伊是駕駛竊得之本案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工地,隨手拿地上工具將鋁窗敲破,然後徒手竊取電纜線;伊係為偷電纜線才會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伊係將本案自用小貨車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偵卷第7-10頁)。證人楊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將本案自用小貨車鑰匙放在排氣管那邊,後來發現車門鎖、車門被破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證人陳秋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工地倉庫用之貨櫃屋窗戶有鐵條,但後來被凹掉,從邊搬出去,貨櫃屋外有鐵籬笆圍住,行竊者打開鐵籬笆進入貨櫃屋,再把貨櫃屋鐵條凹斷,再從窗戶那邊偷取電線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除就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及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之方式有清楚陳述外,對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抑或竊得物品之數量、處理方式均未清楚交代。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係以扁鐵鉗插入本案自用小貨車鑰匙孔而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以不明工具敲破本案工地貨櫃屋鋁窗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然此等竊取方式與證人楊忠霖證稱本案自用小貨車除車鎖被破壞外,車門亦被破壞,可知行竊者係以工具破壞車門、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車輛,及證人陳秋豐證述行竊者係以將窗戶鐵條凹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等情有所出入。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均未攝得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者之面貌而得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35-39頁);復監視錄影畫面固攝得一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衣服之人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本案工地附近(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59-360頁),然被告否認該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36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亦未可見該人之正面或其他特徵,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凌晨4時35分許行經本案工地,自無可為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至本案工地行竊犯行之補強證據。又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5號、109年度偵字第6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固有多項竊取車輛及至工地竊取電線之前案紀錄,然此等紀錄均為被告另案所為,與本案無涉,況且,實務上竊取車輛及至工地竊取電纜線之案件不在少數,而不論係前揭起訴書抑或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車輛及電線之方式,相較於實務上常見之竊取車輛及電纜線之方式,並未有特別不同之處或係以被告僅有、獨有之工具為之,自難以上開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而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白之補強。
㈢證人即員警 郭佳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調閱沿線監視器
畫面,發現行竊者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5B-7027號車輛)去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工地行竊,嗣將本案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後下車步行,換開5B-7027號車輛離開(即偵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14),伊等給5B-7027號車輛車主 劉桂蘭 做筆錄,劉桂蘭說5B-7027號車輛是被告在使用而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302-307、311-314頁),證人即員警 鄭世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竊者將本案自用小貨車丟棄後駕駛5B-7027號車輛離開(即偵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編號7、11至13)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證人劉桂蘭於警詢時證稱:伊係5B-7027號車輛車主,但已在108年5月左右將該車輛出售予被告,只是尚未過戶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依證人郭佳曄、鄭世宗、劉桂蘭前揭證述內容,本案係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行竊者駕駛5B-7027號車輛去竊得本案自用小貨車,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工地行竊,嗣將本案自用小貨車駕駛至新北市三泰路路邊停放棄置後步行並駕駛5B-7027號車輛離開,因5B-7027號車輛為被告使用而查獲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108年5月間向劉桂蘭購得5B-7027號車輛(見本院卷第365頁),且5B-7027號車輛固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33分許至凌晨4時44分許間有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及新莊區,且在凌晨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附近之貴子路65號往中正路方向(見偵卷第41頁、他字第3385號卷第18頁),然卷內究未有5B-7027號車輛曾出現在本案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即新北市○○區○○路○○○○○○○○○○○○○○○○○地○○○○市○○區○○路00○0號之相關資料或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23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雲龍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本案自用小貨車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3時41分、42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上外,於凌晨4時12分至27分許間尚有自貴子路65號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明智路3段334號前,而5B-7027號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行進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301巷41弄板城路口往華香橋方向,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至44分許間有自貴子路65號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大道7段往天祥街方向(見他字3385號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38頁)。換言之,本案自用小貨車與5B-7027號車輛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4時12分至27分許間有同時行駛在不同路上之可能,則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駕駛5B-7027號車輛者是否即為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抑或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至本案工地行竊之人,進而得認5B-7027號車輛之實際車主即被告即為實行本案竊盜犯行者,即非無疑。再者,員警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25分至本案工地勘查,現場狀況為:「該貨櫃對外鋁窗遭人破壞,於窗框上內側發現工作手套痕跡,至貨櫃後方查看發現,遭破壞之鋁窗條遭犯嫌丟棄後方草地,查看後未發現有指紋痕跡,於窗前地上發現一根外表乾淨,疑似剛丟之菸蒂,詢問報案人及現場工人表示,平時不會有人至貨櫃後方抽菸,採集該菸蒂送驗」,而菸蒂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74674號函暨其所附案件資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4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97692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227頁);又員警在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尋獲本案自用小貨車後,鑑識人員於該車所採得3枚菸蒂上之DNA跡證,未比對出相符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0104號函文暨其所附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236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自用小貨車或曾至本案工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或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自難以被告所管領之5B-7027號車輛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及新莊區或本案自用小貨車尋獲地點附近,遽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或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用小貨車及本案工地之電纜線固於前揭時間遭竊,然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本案犯行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本案自用小貨車及本案工地之電纜線於前揭時間遭竊,及被告所管領之5B-7027號車輛於本案自用小貨車及本案工地電纜線失竊當日之凌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及新莊區或本案自用小貨車尋獲地點附近推論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