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宏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且所述與證人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最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本能,被告自有規避刑罰之動機,又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5次、對象涉及4人,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又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故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本案於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復於111年8月25日宣判,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終結,惟被告遭處重刑,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被告仍表示無法提出交保金,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