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547號原告 秦宇 被告 張善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由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110年4月12日轉帳8,000元、110年4月26日轉帳5,000元110年6月7日轉帳5,000元、110年6月15日轉帳2,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其餘2,000元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合計30,000元,至今被告只返還其中18,000元,並承諾於111年7月20日以前將剩餘的12,000元匯款到原告帳戶裡,然迄今仍未歸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12,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話紀錄、存簿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貸得款項既尚有12,000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法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請被告返還借款12,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所示,兩造系爭借款有約定還款時間,而原告對於兩造就遲延利息利率是否另有約定,並未證明,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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