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魏子晴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雖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新竹縣○○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聲請人曾祖父 曾水木 (歿,下逕稱其姓名曾水木)生前於民國40年間興建又歷經了三、四代、繼續維持現狀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乃基於曾水木於興建房屋之際,斯時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默示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有,再者,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為權利濫用,因為訴外人 戴萬梓 等50餘人(指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本案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亦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於11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明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其等表示優先承買,且聲請人已對其等提起確認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訴訟,刻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審理,故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侵害聲請人保留房屋暨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權利,聲請人為取得系爭土地已支出大量成本,有強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倘若聲請人取得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勝訴確定判決,即能與訴外人戴萬梓等50餘人以同樣條件簽訂系爭土地賣賣契約,並使系爭土地與上述房屋,所有權歸於同一,因此本件訴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以裁定停止之必要,否則將造成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遭受拆除房屋之命運等語,爰聲請求為裁定准許於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相對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物權保護之規定而為,有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對照聲請人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則係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所稱「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則聲請人縱使得「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向訴外人戴萬梓等50餘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此項債權關係亦非等同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物權所有權,其情甚明。
三、從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令與另件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聲請人而言,依其個人計畫具有經濟利益上之密切關係,惟於訴訟標的之判斷上,既無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之情形,則聲請人具狀以上開情詞求為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187條:
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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