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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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對張祐誠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按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内容(應給付被害人 許美容 共67萬5,00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每月1期,每期匯款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確定。
嗣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迄今僅匯款給付許美容5期,自111年3月起即未再依期限給付,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許美容之刑事陳報狀可稽。
查法院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本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受刑人設法籌款,然受刑人卻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
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被害人許美容共67萬5,00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每月1期,每期匯款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時止)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詎其自1
11年3月後即未再為任何償付,此有許美容之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採信,足見受刑人顯無再依約履行上開條件之情事。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法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寬典後,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時間甚長,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
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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