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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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佳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佳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饒佳珉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下稱后里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作為該成年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與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上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網頁刊登「遠東財經」之不實貸款廣告,俟 許煜偉 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廣告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貸款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向許煜偉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繳納法院公證費新臺幣(下同)5,550元,致許煜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8日匯款5,550元至饒佳珉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俟許煜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饒佳珉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41頁)。是證人即被害人許煜偉於警詢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欲借錢,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3年3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區)(交易時間:102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6日)各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預付卡申請書3紙、雙向通聯紀錄3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4、15、16、17、18-20、2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許煜偉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絡連線
方式,瀏覽不詳成年人在網路上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網頁刊登「遠東財經」之不實貸款廣告後,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廣告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貸款時,「莊先生」即向許煜偉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繳納法院公證費5,550元,證人許煜偉即於103年4月18日匯款5,55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煜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許煜偉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證人許煜偉受詐欺之廣告網頁翻拍照片2張、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區)(102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6日)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1紙、預付卡申請書3紙、雙向通聯紀錄9紙(見警卷第7、8、9、13、10、11、15、24、25、26-28、29-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供「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許煜偉訛詐財物之用。
⒊被告固辯稱伊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查被告既已成年,本身為高職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國中畢業後,即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曾擔任CNC電腦洗床工作,後擔任司機至今,工作已逾15年,足認應有相當社會經驗,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應妥善保管,否則極易成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使用之情形更應明瞭,而應更加謹慎。又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及任職何處均未詳加詢問,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其既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無法確知身分之人,自無從確保對方之使用方式,而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對外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佐以被告亦陳稱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申貸達3次,且過去伊申辦信用貸款提供之資料計有在職證明、雙證件、勞工保險卡及聯絡人資料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足認被告對銀行貸款作業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應知一般辦理貸款如未能提供擔保物,則需具有一定之資歷,以擔保清償貸款之能力,且毋需提供包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知道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存簿、提款卡係屬個人私密之物,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之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詐欺他人財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綜上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是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本案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認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較有利。又本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係幫助犯【詳見下述㈡】,證人許煜偉係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廣告所載電話洽詢貸款,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始於是時對證人許煜偉佯稱須先匯款法院公證費等語,以此詐欺方式,致證人許煜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是本案正犯完成犯罪時間係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後某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正犯完成犯罪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證人許煜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惟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獲取共計9,200元之不法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車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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