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進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湄苓 等間因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一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第二項第二點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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