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吳游玉子
吳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白揭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且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歷次庭期中,在場陳述之人諸多陳述內容未記載於筆錄內,為還原陳述內容原貌,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查,上開案件歷次庭期,原告均委由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出庭,而江旻書律師業已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上開案件歷次庭期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謂與上揭法規相符,自難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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