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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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不知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黃姚 有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目但未上鎖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乃由該已成年之不知名男子負責把風,甲○○下手,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與該已成年之不知名男子同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為警查獲,該已成年之不知名男子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姚月 時之女乙○○於警訊中所所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至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誤信該機車係綽號 阿文 之人所有,方前去牽用云云,不惟與前開自白相異,且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該已成年之不知名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