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949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本院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所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妨害名譽部分,至於其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則未及之,合先敘明。
㈡、按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訊息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其名譽,於其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並未指出被告於何時起向住處附近之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亦未指出被告於何時唆使侄子 許文慶 散布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原有未合。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你跟甲○○何時分居?)84年就分居了,分居後我跟我兒子住在中山路,甲○○住在坪林。」、「(他84年幾月份離開你油行住家的?)應該是84年3月或4月就離開了。」、「(甲○○如何妨害你名譽?)..在85年8月23日我收到甲○○的驗車資料,我就去坪林找他,他把門鎖著不讓我進去,他去叫里長及管區員警來說我不對,員警 蔡兵桂 、 吳文俊 二人提醒我說甲○○說我是壞女人,甲○○也當場罵我是壞女人。」、「(甲○○除了那天罵你壞女人外還有其它事證?)其它我沒有證據。」等語,故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被告妨害其名譽之時間係於85年8月23日以前,縱若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且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滿5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然告訴人遲至96年4月10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有據。
㈢、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散布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後,聽聞該等謠言之案外人 許鈺羚 ,繼續有散布該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及第10鄰鄰長之妻 林錦絲 亦受許鈺羚之教唆,於95年10月份起,到處散布告訴人為精神病患、小偷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證人許鈺羚、林錦絲均於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且其等並未有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行為等語,自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甚且,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許鈺羚係在外聽聞謠言後,而繼續散布及教唆林錦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惟此亦僅止於許鈺羚、林錦絲個人之行為,原與被告甲○○無涉,更何況,證人許鈺羚、林錦絲均證稱其等並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違法。
㈣、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說明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賴秋木、劉素貞、陳敬堯等人,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判斷,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另聲請交付審判狀又載:被告甲○○於96年6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外,公然謾罵告訴人為「精神病」、「有問題」等語,有公然侮辱之嫌,顯係提出新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查之範圍。至聲請人聲請再傳喚證人 洪進岳 、 紀進風 、陳進堯等人,顯係就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而請求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就證人而言,所謂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應係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亦與交付審判制度之精神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