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振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名鴻育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變更組織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
4號卷第20頁),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品名:C型油壓、規格:
CS-30042」之機器1臺(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原告同時將舊機器以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經折價後計算營業稅百分之5為90,000元,是系爭機器含稅價格應為1,990,000元。嗣被告於93年
8月30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但該機器於生產操作上精密度不足,致無法為正常使用,存有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顯係未依照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維修,被告皆未予妥善處理,為此,原告於94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惟被告逾期仍未修復,原告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訴為重疊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為全日24小時生產之用,又原告代工
生產者皆係如鋼門等產品,若折床角度稍有誤差,則鋼門無法確實閉合,是原告要求折角角度必須百分之百正確,不容有絲毫誤差存在,但觀之96年4月11日勘驗系爭機器時,單設定角度校正時間即達約2.5小時,且經被告專業工程師4次校正後仍無法達成電腦設定之折角角度,其折床角度之精準度未能恆定,自係欠缺通常效用而有瑕疵甚明。
⒉原告於93年9月初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並通知被告,被告有請維修人員到原告公司維修,但瑕疵仍然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下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機器完全符合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並無「精密度
不足」之瑕疵。又依96年4月11日勘驗結果,系爭機器壓製鐵材之折角角度均在CNS40149一般許可差標準所定最大容許差即正度3度之範圍內;況系爭機器自交付後至勘驗時,已經過2年8月,期間遭原告放置不用而未予妥善保養,若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機器於剛交付時之準確率必然更高,從而,原告既無事先與被告另行約定折床角度容許差標準值,事後遽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顯然有失公允。㈡被告早於93年8月30日即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原告所主
張之瑕疵,本經通常之檢查即可得知,原告卻遲至94年5月24日始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瑕疵之情事,早已經過約9個月,顯有違買受人之責問或對己義務,而不符合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之成立要件。縱以原告第1次通知維修日期(即證人己○○所稱交機後1、2個月)為其通知瑕疵之時點,但原告遲至94年6月17日始發函解除契約,亦未符合民法第36
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㈢依證人戊○○之證述,足見原告於被告派員協助調整完系爭
機器,測試操作正常後,當場並未表示異議,另參原告業依兩造合約書所載,交付驗收完成後之尾款,益徵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確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品名:C型油壓
、規格:CS-30042」之機器1臺(即系爭機器),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1,990,000元,而被告已於93年8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亦已付訖全數買賣價金,嗣原告於94年5月24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系爭機器「精密度不足」之瑕疵,復於同年
6月17日以同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1紙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均影本)存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7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之精密度不足,致無法為正
常使用,存有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係未依照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機器並無精密度不足之瑕疵存在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乃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定品質或通常效用。經查:
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成立買賣契約之初,並未約定系爭機器壓製成品角度誤差值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再參酌我國國家標準並無就C型液壓壓床壓製鐵材時之彎曲角度設有許可差之相關標準,惟針對一般衝壓製件之彎曲角度則設有CNS4019「一般許可差」準則,於直角角度,精級及中級許可差為正度1度,粗級及最粗級為正負2度,於其他角度,精級及中級為正負1.5度,粗級及最粗級為正負
3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6日經標一字第0960009004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許可差準則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系爭機器壓製鐵材之彎曲角度許可差倘符合前述準則所定中級標準者,應堪認原告給付之物已具中等品質。
⒉而證人即原告折床部門員工乙○○已到庭證述系爭機器縱
經校正,其壓製鐵材之角度亦無法達到設定之角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系爭機器於96年4月10日經被告預先熱機操作,並裝置被告準備之新折刀,再於翌日由本院會同兩造實際操作該機器以壓製被告準備之鐵材,並利用量規測量結果,「設定90度壓製長型鐵片,於壓製後之鐵片選擇5個測量點,所量出的角度分別為89.5度、89.5度、89度、89度、88.5度,經被告人員第1次校正後測量的角度為89.5度、89.5度、89度、89度、88.5度,第2次校正後測量的角度為91.5度、91度、90度、89.5度、89度,第3次校正後測量的角度為89度、89度、88.5度、89度、89.5度」,「以135度為設定角度,所量出的角度分別為136.5度、136度、135度、135度、134.5度,第1次校正後測量的角度為135度、135度、134度、
134度、134.5度,第2次校正後測量的角度為135度、
135度、134.5度、135度、134.5度」,「設定連續以90度、135度壓製鐵片,經被告調整機器後壓製,所量出的角度分別為90度、90度、89.5度、89.5度、89.5度及13
5度、134.5度、134.5度、135度、134.5度」,「設定連續以100度、120度壓製鐵片,所量出的角度分別為99度、98.5度、98度、97.5度、97度及118.5度、118.5度、118度、118度、118度,經第1次校正後測量為99.5度、100度、100度、101度、101度及119.5度、11
9.5度、118.5度、119度、118度,經第2次校正後測量為100度、100度、99.5度、99.5度、99.5度及119度、119度、119度、119度、119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則系爭機器既已裝置被告準備之新折刀,所壓製之鐵材亦由被告提供,現場並經被告操作校正,但不僅同次壓製鐵材之角度不均,且其直角角度(即90度)尚出現負1.5度至正1.5度不等之誤差,甚至第3次校正後仍有負1.5度之誤差,而其連續非直角角度甚至呈負2度之誤差,顯已逾前述CNS4
019「一般許可差」準則所定中級許可差範圍(即直角角度為正負1度、非直角角度為正負1.5度),自難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已具有中等品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雖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但卻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者,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為之,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未具中等品質,即難認其已依兩造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不完全給付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據此,原告已於94年5月24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系爭機器所欠缺之品質,然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於94年6月17日再以桃園南門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自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交付具中等品質之買賣標的,即屬違
背債務本旨之給付,且其未能證明該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係非可歸責於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催告被告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後,據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本件已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後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另為諭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