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認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後備軍人,為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民國93年度博愛2203之1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經於93年6月5日收受該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於93年7月21日至復興鄉山地後備第一連報到,竟無故不遵時參加教育召集令,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於9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見本院收文彰戮),已於94年2月3日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命被告立悔過書,此有訊問筆錄(94年偵字第2457號第31頁)可稽,嗣後被告並履行檢察官命其書立悔過書之事項(見94年偵字第2457號
38頁),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自生其效力,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其效力。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查,本件被告就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而在一年期限內,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卷證內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裁判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