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進焜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3月底徵得知情之人頭即被告甲○○同意,改具被告承受原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惠蕎公司)人頭股東 王文福 股權之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等不實文件,申辦變更登記,亦矇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變更登記卡上,並於87年4月
1日核發該公司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嗣後被告發現陳進焜有意以其名義貸款,執意不肯,陳進焜乃於87年7月間,另委以6萬元為酬而同時以每月2至3萬元之月薪,徵得人頭 郭福財黃俊銘劉聰進 (黃、劉2人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別虛偽承受被告、林暐智、陳益聲等人名義之股權,進而虛立新的股權變動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章程,矇使承辦公務員此等不實事項,又登載在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卡,並於87年7月22日核發負責人為郭福財之變更後登記執照,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陳進焜、郭福財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陳進焜先前已供稱被告及郭福財2人均係惠蕎公司之人頭等語,而郭福財與被告就此情亦均坦認不諱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言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擔任人頭,事後發現有問題就不當了,對方雖然有說要給伊80萬元,但伊都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也沒有填寫任何文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87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日,應陳進焜之邀請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股東,嗣由陳進焜以被告承受王文福之股權並擔任惠蕎公司負責人等事由,於87年4月2日檢具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後被告因發現陳進焜有意以惠蕎公司及其名義對外辦理,遂向陳進焜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人頭而要求另覓他人,為此陳進焜乃於87年7月間,另行徵得郭福財之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遂再以郭福財承受甲○○之股權並擔任惠蕎公司負責人等情,而於87年7月24日同以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等文件,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陳進焜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各2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惠蕎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確實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等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1份;再觀諸卷附惠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均蓋有全體股東之印文,足認該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俱非惠蕎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甚明。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陳進焜等人有共同製作並行使「股權變動證明書」云云,然此業據本院遍閱卷內諸般證據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送之惠蕎公司登記案卷,有關陳進焜申請辦理惠蕎公司變更登記一節,均未發現有何所謂「股權變動證明書」在卷可參,從而起訴書就此既未能詳予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率爾認定該等文書果係被告、郭福財或陳進焜等人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況被告、同案被告郭福財與其他人等事前既均知情而同意擔任惠蕎公司人頭股東,客觀上 足認渠 等均有概括授權陳進焜製作惠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進而據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則縱使該等文書內容或有不實,亦僅為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此外,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乃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職是,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87年4月1日及同年7月22日,俱屬前述公司法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可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變更事項有審核之權,且觀諸修正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可得知主管機關於該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對於公司設立、變更或其他登記事項依法應有一定審查權限,要非一旦公司提出申請、即須依其主張之內容而為登載。是以陳進焜雖以前述不實內容申請辦理惠蕎公司變更登記,然依前開說明,要因主管機關是時依法仍有審查權限、以致渠等所為仍無由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犯行,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進焜徵得被告同意,為上揭2次變更登記,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審法院並未向高雄市建設局調閱惠蕎公司登記案卷,以查明「股權變動證明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檢察官起訴陳進焜上揭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書可憑,且原審法院亦有調閱蕙蕎公司登記卷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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