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又勝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固有兩造簽訂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可稽,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毋庸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12萬8,31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71萬1,650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30日、違約金起算日為96年10月31日。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又勝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勝公司)邀同被告甲○○、訴外人 林徐慶容 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又勝公司因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發生逾期清償,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原告,並函請原告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又勝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萬1,650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固發生逾期清償,惟對原告銀行並無任何逾期清償本金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6頁至第10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又勝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以被告甲○○、訴外人林徐
慶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萬元、1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⑶系爭借款迄今未發生逾期清償之情形。
⑷被告又勝公司因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發生逾
期清償情形,經訴外人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於96年1月4日以(96)催收字第870066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又勝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依約函請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是否包括被告又勝公司對他行之債務,或僅限於對原告銀行之債務?⑵系爭借款是否有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發生?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全部清償?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僅限於被告又勝公司對原告銀行之債務:
⑴按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列4項情形均屬之: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本件系爭契約書之一般約定條款,乃原告考量分段式貸款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屬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係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與解釋方法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審查。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
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語(第11頁、第12頁)。綜觀上開契約條文前後文,依文義解釋,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所稱之「債務」,應以同條前段所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為限;亦即,必須被告又勝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減少對被告又勝公司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倘將上開條文之適用擴張至被告又勝公司對他行所負之債務,顯然逾越條文文義範圍,而屬於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②復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各款列舉之事由,已足資確保
被告又勝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可依約清償,如欲將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解釋為包含被告又勝公司對他銀行所負之債務,其目的無非係為控管原告對被告又勝公司之授信風險,惟此應由原告事前就被告又勝公司之信用狀況為徵信,或與相關保證機構另訂保證契約以擔保之。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願隨時接受原告銀行對受(授)信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核、擔保品之檢查、監管及有關帳簿、報表、單據、文件之查閱,原告認有必要時,並得要求被告按期填送上開徵信資料,或提供經原告銀行認可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並由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洽請該簽證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倘原告認被告又勝公司因於訴外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貸款發生逾期清償,已致生授信風險,財務結構應行改善,自得依第8條約定,限制被告又勝公司為特定行為或要求其改善財務結構。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取得之監督、稽核權,已足以控管原告對被告又勝公司授信之風險,倘再將被告又勝公司對他行所負債務發生逾期情形,作為原告與被告又勝公司間授信期限利益喪失之事由,無異令被告又勝公司完全承擔原告對其授信風險之不利益,雙方給付及風險顯不相當,而有失平等互惠原則。
⑵綜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之文義解釋,應僅限於被告又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倘將之擴張解釋包括被告又勝公司對他行之債務,除不符合該定型化約款之文義解釋外,同時加重被告又勝公司之責任,契約雙方給付及風險顯不相當,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而屬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法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包括被告對他行所負之債務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
⑴經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所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僅限於被告又勝公司對原告銀行之債務,不包括對他行之債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又勝公司於原告銀行之貸款未有何逾期繳付本金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又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金及利息繳款明細2件(第29頁至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被告又勝公司之逾期催收或呆帳、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1件(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足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云云,即屬無據。
⑵復查,訴外人信保基金為原告對被告又勝公司之授信為保
證,被告又勝公司對他行所負債務如發生逾期清償,經該單位通報,訴外人信保基金得依約函請原告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信保基金之間,與被告又勝公司無涉。被告又勝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固然同意原告得將被告又勝公司與原告之一切往來資料交付與原告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之信保基金,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之範圍內為蒐集、傳遞及利用,惟遍查系爭契約書,均未見原告與被告又勝公司曾合意或約定訴外人信保基金如對其停止授信移送保證,即視為發生系爭借款全部到期,自不得僅依訴外人信保基金發函原告對被告又勝公司之授信案件停止移送保證,即認為系爭借款有全部到期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又勝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未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定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復無同條其餘各款之一事由,系爭借款尚未全部到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71萬1,650元,及自96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