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9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9816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未屆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及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所檢附之本票影本均載有到期日,即知兩造就積欠之貨款,約定清償期限,未屆清償日,依前所述,債權人依法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就未屆清償日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票號663417之到期日係民國98年10月20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就系爭貨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98年10月20日,故債權人於清償日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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