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莒光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理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同向右側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左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七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七五七四五號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二三頁)。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卷第十七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