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1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琬真 ,沿臺北市○○鎮○○路往捷運淡水站後方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欲左轉進入地下道往臺北方向之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進入內側車道,適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直行,亦往捷運淡水站地下道台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地下道,其駕駛之CU-3918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因此與甲○○騎乘之M9H-550號重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處相撞,致機車及甲○○、周琬真二人均倒地,造成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8×3公分、2×2公分、
1×1公分等傷害,周琬真則因此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上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丁○○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周琬真之父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對方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當時看到閃紅燈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也未看到丁○○之汽車駛近,才往前騎經過地下道,並不是不讓主幹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其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機車已經轉正,路權屬於機車駕駛人 云云 為被告甲○○辯護。被告丁○○則辯稱:其當時係直行的幹道車,駕駛時將其注意力在前方的地下道口,沒有看到左邊有車,甲○○的轉彎支線車未停等而駛出,我到了接近路口才碰撞到,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其辯護人則質疑證人丙○○就汽車行駛速度快之陳述為臆測之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係屬抽象用語,並無具體證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於96年5月1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周琬真,途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與由被告丁○○駕駛、沿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被告甲○○、丁○○承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告甲○○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8×3公分、2×2公分、1×1公分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6年5月1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周琬真亦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上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按;然被告甲○○、丁○○各辯稱己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跟隨在被
告甲○○M9H-550號重型機車後面,欲進入該交岔路口即中正路往臺北方向前,往右邊看過去,有看到蠻遠的地方有多了不是路燈的燈光(被告丁○○的汽車燈光)出現,我就將車停下來,確定位置,該汽車速度蠻快的;我看到白色車輛從我眼前過去時,沒有特別慢下來,也沒有特別加速,就是一個速度從我眼前過去;當時沒有注意機車有無停在停等區,接下來看到前面的機車已經轉彎進入發生事故的車道有一點偏(詳相字卷第8頁現場圖橘色螢光筆所示),又看到右邊的那台汽車閃過去,我低下頭要打檔前進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抬頭看到轎車的煞車燈亮起來,當時機車已經倒在地上拖行;我看到機車向右倒,機車椅墊靠在汽車的左邊,機車在汽車的左邊中間後面的位置,機車有延伸到汽車左邊後輪那一帶,兩部車好像黏在一起拖行,彈開分離的時候就看到一個小姐從兩車中間滾出來等語。
㈡另一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巡官莊明儒到庭結證稱
:本件勘查報告是我製作的,我是針對車損部分來研判,兩車撞擊位置應該是機車右側,主要是B1-B8,機車部分B1、B2、B3,即機車右前避震器、前輪右側有擦撞痕跡,在照片第49、50張,我們把自小客車的輪胎及機車的輪胎放在地上比對相對位置,比對結果發現B1部分在機車右側避震器上面有發現紅色轉移漆及黑色物體,在避震器B2位置發現有黑色物體、B3右側輪胎有發現擦抹新痕(照片49、50),自小客車左前輪有破損痕跡及擦抹新痕,上面沾有紅色物體(照片49、50、12),紅色物體可能是機車的右前避震器的紅色漆轉移到自小客車左前輪,可能轉移的過程發生第二次轉移,從汽車的左前輪胎第二次轉移到機車的右前避震器;黑色物體,我們懷疑是汽車的橡膠輪胎轉移到機車的右前避震器上。汽車的左前後照鏡是向後扳回,往內收,代表汽車由後往前撞擊機車,我們是看機車的右側把手有擦痕(B
4),我們有模擬高度(照片44),結果發現與汽車的左後視鏡(A4)兩者高度算是在合理範圍,機車的右把手與汽車的左後視鏡有發生碰撞。因此汽車左側與機車右側發生撞擊是肯定的,也就是機車右前避震器與汽車的左前輪地方,就如同照片49、50頁標示處等語。
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淡水分局之現場勘
察報告、及卷內相關照片等資料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係○○○鎮○○路及公明街往台北方向捷運淡水站地下道的交岔路口處,被告甲○○所騎機車原在閃光紅燈的轉彎車道上,欲駛進被告丁○○駕駛白色汽車的閃光黃燈之直行車道內。肇事後,汽車偏鈄停在現場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處,機車則右倒在內側車道與中間分隔島之邊緣線處,機車刮地痕則在分隔島前方之槽化線上呈平行狀,血跡及死者則在汽車左後側之內側車道上。又汽車車頭完好無擦撞痕跡、左前輪破損沒有氣且有擦抹新痕、左後照鏡向內扳平上有擦痕、左側後車門有擦撞痕跡;再機車車尾完好無撞擊痕跡、前輪右側及輪胎有擦抹新痕、前輪避震器有擦痕上沾有紅色及黑色物體、前右手把橡皮有擦抹新痕、中央護蓋右側、右側排氣管護片有擦痕、後握把右側、右側蓋有刮擦痕。經警員勘察時模擬汽車與機車擦撞痕跡,其接觸的位置高度多處相若且屬合理範圍等情。
㈣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以觀,顯然機車之駕駛人甲○○欲轉
入直線之地下道時,未讓幹道之直行汽車先行,冒然左轉偏鈄擬搶先進入內側車道,就在該內側車道之內側邊緣處,其機車前輪右方避震器為同一時間到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由丁○○駕駛之汽車左前輪撞及,而機車後載之周琬真因此撞及之阻力向右前方倒地,亦因機車前輪右邊避震器螺帽卡入汽車左前輪胎內,及汽車速度之帶動前衝關係,造成機車右車身與汽車之左側車身拼攏,將周琬真夾於兩車中間拖行,可以認定,被告兩人對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
三、被告等抗辯不採之理由:㈠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跟隨在
被告甲○○M9H-550號重型機車後面,雙方距離約4.4公尺,欲進入該交岔路口(肇事處)即淡水中山路往臺北方向時,依閃光紅燈號誌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以確認左右是否有來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甲○○有停車,而是以緩慢速度左轉進入前方路口,同一時間,亦看到被告丁○○以未減速之通常速度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在其低頭打檔的短暫時間裡,被告甲○○及丁○○所駕駛的車子發生擦撞等情(參照本院96.11.12審判筆錄),作證明確,由其證詞,參與現場狀況,足認被告甲○○在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閃光紅燈之號誌前並無停車;且證人丙○○並稱,其於行進間有警覺到右前方有燈光(即丁○○汽車燈光),那燈光足以讓人注意云云,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該路段右邊並無遮蔽物,證人丙○○之汽車係行駛在被告甲○○機車之後,尚能見到右前方之丁○○汽車燈光而停等,則被告甲○○騎機車在前,豈有不能看見之理?故其陳述左右無來車,才往前騎進地下道云云,即難採信。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事故時員警所作之被告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證人證詞等資料為基礎,依據專業知識詳為分析而為鑑定;而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
5月12日22時15分,為星期六之例假日,欲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全體鑑定委員前赴現場進行鑑定,顯有困難,且與一般鑑定作業係採事後資料進行鑑定之程序不合,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此指責該鑑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主張路權屬於甲○○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可參,被告丁○○直行車輛,於經過閃光黃燈號誌後進入地下道時,自得注意到在其左前方之被告甲○○機車欲行搶先進入內側車道,茲被告丁○○於警察初訊時稱:「因為我車前面沒有車輛,我聽到碰撞聲音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碰撞後我馬上煞車停下來,有一個男生在敲我的車門,下車後我才知道怎麼會這樣」(偵查卷第17.18頁參照),顯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證人丙○○既證稱:「我看到白色車輛從我眼前過去時,沒有特別慢下來,也沒有特別加速,就是一個速度從我眼前過去」等情,此乃證人之所見,並非臆測,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前上開證據及法令規定,顯然被告等兩人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甲○○騎機車自閃光紅燈之道路欲左轉駛入直行之車道,並未遵守交通規則停止於交岔路於先,而於前行至將進入直行公明街車道時又不注意右方來車於後,竟冒然左轉偏鈄擬搶先進入內側車道;又被告丁○○駕駛汽車直行,經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亦可認定在先,並就甲○○之機車已至其左前方正搶先欲進入內側車道,極易發生碰撞之情形未予注意,以致兩車發生相撞,至為明顯。換言之,此時雙方如果均依上開交通規則行駛,或其中一方予以注意、遵守,即如證人丙○○者,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即能避免不幸,是為榜樣。乃被告等兩人行車均無視於交通號誌、標誌、法令之存在,互不相讓,致兩車發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周琬真死亡、甲○○受傷,兩者同有過失,無可卸責,且其過失與人亡、人傷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就自己受傷害部分亦與有過失),罪無可逭,渠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丁○○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傷及被害人周琬真死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兩人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條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均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罹本件罪行,犯後又互相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參酌兩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過失程度、被告甲○○現仍在學校求學,被告丁○○家中尚有2名在學之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