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22-AM0000000、22-AO0000000、22-AO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
000、AM0000000、AO0000000、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即受處分人甲○○連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遭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違規之地點係於捷運木柵線中山國中站前,該處常有排班計程車與民眾之車輛併排停車,公車站距該處10公尺餘,因公車載客後變換車道,迫使於慢車道之機車不可避免被擠到禁行機車車道,且不及返回原車道前即遭員警拍照舉發,員警利用違規地點之特性連續處罰異議人,其心態可議,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並有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不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之事實。異議人雖辯稱:因公車載客後變換車道,迫使於慢車道之機車不可避免被擠到禁行機車車道,且不及返回原車道前即遭員警拍照舉發云云。惟觀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兩張採證照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位於公車之左後方,而非與公車平行前進之狀態,應無公車變換車道,迫使異議人之機車不可避免被擠至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否則異議人之機車應於公車車身左側之中後段位置才是。又異議人之機車與其後方之其他車輛尚有相當之間距,縱異議人所辯為真,則異議人亦可減速向右閃避至最外側車道,而無行駛至內側車道之理。又依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下午之採證照片各一張顯示: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地面上標有明顯之「禁行機車」字樣,且在該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右側車道並無異議人所指公車行駛之情形,而異議人機車之右側雖有其他汽車同向前行,然其後方並無車輛緊靠,故其大可減速慢行駛離禁行車道而往右側行進變換車道,且當時右側慢車道之車流正常,車輛均為行駛狀態而無壅塞堵塞之情,顯見異議人並無不得已之事由而有行駛於禁行車道之必要。再者,參酌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之採證照片二張,異議人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車道地面上標有明顯之「禁行機車」字樣,在該車道之右側車道(第三車道)並無公車行駛,而於最外側車道(第四車道)方有公車行駛,與異議人之機車相隔兩個車道之遠,故異議人應無遭公車迫使而行駛到禁行車道之情形,又當時慢車道之車流正常,車輛均為行駛狀態而無壅塞堵塞之情,且現場路過之機車多行駛在慢車道內,僅少數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可見異議人行駛在禁行車道係其本身未能遵守交通標誌規定所致。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況舉發單位歷次舉發之時間,容有相當間隔存在,且異議人係基於不同事由行經該處,並非同一次行為之繼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亦予更正)之規定,各次均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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