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59、1064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雙頭十字型起子壹支、圓頭型起子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雙頭十字型起子壹支、圓頭型起子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動起子壹支、十字型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雙頭十字型起子壹支、圓頭型起子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以石塊砸毀丙○○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裝置在該車內之行車電腦1部,得手後供己變賣花用,嗣經警採驗現場跡證,於該車引擎室放置行車電腦處旁發現可疑血跡,經送鑑驗後,發現與甲○○DNA-STR型別相同,始於96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㈡甲○○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阿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電動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雙頭十字型起子1支、圓頭型起子1支、鉗子1支等工具,及非屬兇器之手套1雙,並騎機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3段332號前,推由阿哲負責把風,甲○○則以手持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乙○○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再以鉗子將音響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車內之DVD音響1部得手。
㈢甲○○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阿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電動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雙頭十字型起子1支、圓頭型起子1支、鉗子1支等工具,及非屬兇器之手套1雙,並騎機車搭載甲○○,至臺北市○○區○○路3段291號前,推由阿哲負責把風,甲○○則手持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丁○○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正著手竊取車內DVD音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阿哲所有供為竊盜所用之電動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雙頭十字型起子1支、圓頭型起子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等物,惟綽號「阿哲」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11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81428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雙頭十字型起子1支、圓頭型起子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等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
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㈡㈢犯行所用之之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鉗子,均為金屬材質,屬堅硬之物,足見被告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屬兇器無訛,應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至被告以石塊砸毀事實欄㈠被害人車窗玻璃後行竊之行為,則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事實欄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㈡㈢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重各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可供參考);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雖係分別於96年5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3段332號、
291號前為之,時間緊接,地點密接,惟因被告對於所竊各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非屬一人所有,當有認識,且其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既均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自非同一,是被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為該二行竊行為,此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為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應為數行為,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㈡㈢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其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其所為事實欄㈡㈢(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應減刑之犯行所處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十字型起子1支、一字型起子1支、雙頭十字型起子1支、圓頭型起子1支、鉗子1支、手套1雙,均係共犯「阿哲」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事實欄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