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及升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及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及升與 王泰中湯宏鈞 間有投資紛爭,陳及升於民國10
5年2月21日晚間,先以電話約同訴外人 范哲銘 至陳及升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檢察官誤載為1號)處所,俟范哲銘到後,陳及升央請范哲銘撥打電話請王泰中、湯宏鈞到場協調投資紛爭。王泰中、湯宏鈞即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到達上開處所,斯時該處所門外有 孫正國 (未據告訴)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及升所僱員工,王泰中、湯宏鈞即入內與陳及升洽談。嗣陳及升與王泰中、湯宏鈞相談不睦,發生爭執後,陳及升竟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及升以「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等語指示在該處所外等候之人等入內,陳及升並對從外進來之人等以手指稱:「就是他、就是他」等語,以此方式指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毆打王泰中、湯宏鈞,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即依陳及升指示徒手毆打王泰中、湯宏鈞頭部、肩膀、臉部,致湯宏鈞受有頭部外傷、下背挫傷,致王泰中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泰中、湯宏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及升固坦承渠有因投資糾紛請證人范哲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嗣遭毆打,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就是他、就是他」等語指示孫正國及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毆打告訴人2人,本件伊不知道為何在場之人會毆打告訴人2人,孫正國不是伊找去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也沒有以手指比向外面及口稱「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等動作。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孫正國攻擊告訴人2人之前,被告皆係坐在沙發上,手部並沒有任何動作,且肢體衝突發生時,皆在攔阻,亦可見被告將王泰中從混亂中拉開之後,轉身營救湯宏鈞之行為,可見被告並沒有告訴人2人指訴之傷害犯行。又王泰中證稱:被告講完「信不信我叫他們通通進來」之後,外面的人即行進入,兩三分鐘之後告訴人2人被打,但湯宏鈞證稱:被告講完「信不信我現在就教訓你們」之後,什麼話都沒有講就被打,二人證述顯有不符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2人均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事實欄所示之地
點,嗣遭毆打,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第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戶籍是在桃園市○○區○○路○號,但發生爭執之該處所係在桃園市○○區○○路○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背面),起訴書記載本件案發地為桃園市○○區○○路○號,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就本件之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王泰中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103年5、6月被告邀伊等投資,後來伊覺得有問題,所以與湯宏鈞一同退出,退出後至被打的這兩年間,被告還是有陸續找伊等投資,但為伊等拒絕。105年2月21日晚間9時、10時許,范哲銘打電話請伊跟湯宏鈞一起過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的處所,到場後伊跟湯宏鈞坐在沙發上時,就遭被告所叫來的人毆打,被告叫了快10個人徒手圍毆伊及湯宏鈞,第一拳過來伊的眼鏡就掉了,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打伊和湯宏鈞,伊的頭、臉、肩部都有被打,范哲銘在旁阻止也沒用,後來渠等才自己停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范哲銘打電話給伊,稱渠已在事發現場,被告要與伊等協調之前投資糾紛,伊係看在范哲銘的面子上才過去,到了現場,外面門口聚集了20餘人,伊進去後,原本裡面只有2、3個人,被告與伊談話後,覺得事有蹊蹺,被告越來越氣憤,被告忽然稱:「你信不信我叫他們通通進來」,手指門口,後來外面的人就進來,之後又講不到2、3分鐘,伊就被打了。伊左臉頰受傷,因為整個眼鏡都壓到伊的左臉頰,耳朵也有受傷,肩膀被捶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告訴人即證人湯宏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王泰中打電話對伊說范哲銘要伊等一起過去被告公司,因為要談與被告間的投資糾紛,之前伊等投資的錢拿回來後就不願再投資,但被告多次表達希望伊等投資。當天伊等到場時,被告公司門口聚集很多人,進去後伊等坐在沙發上,被告說要教訓伊等,還辱罵伊等三字經,並指著外面的人要渠等進來,當時現場很多人,伊開始被打後,場面很混亂,所以伊不清楚是誰打伊及有無持工具,伊被打到右臉頰、頭部、後腦杓、嘴唇,還被腳踹腹部,後來是范哲銘抱著伊的頭才讓渠等停止毆打伊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因伊與被告間有投資紛爭, 范銘哲 為了協調該紛爭打電話給伊,稱被告要找伊,伊即與王泰中一同前往,到了現場,門口有2、30人,伊進去後,裡面有被告及范哲銘,被告有在伊進去後跟所有人介紹「就是他、就是他,他就是 阿鈞 ,開大黃蜂的阿鈞」,被告一直罵伊與王泰中,過了2、3分鐘,被告說:「信不信我現在就教訓你們,外面的人通通進來」,手並有朝向自己擺的動作,一群人就進來,伊與王泰中就被打,伊的腰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參以證人王泰中、湯宏鈞均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刑責,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且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洽談氣氛不睦,就該投資糾紛多有爭執,被告有以言語指示在外面等候之人等進入,依被告之用語,有恫嚇將對告訴人2人施加不利益之意,嗣在外面等候之人進入後,告訴人
2人即遭毆打等情,所述互核相符,證人王泰中、湯宏鈞所證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王泰中證稱:被告講完「信不信我叫他們通通進來」之後,外面的人即行進入,兩三分鐘之後告訴人2人被打,但湯宏鈞證稱:被告講完「信不信我現在就教訓你們」之後,什麼話都沒有講就被打,二人證述顯有不符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當時告訴人2人身處法益將遭受侵害之危殆情狀,其全部之注意力已投注在抵擋眾人毆擊,本難期告訴人2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尚符情理,且本院前已敘及就重要關節,證人王泰中、湯宏鈞所述經核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在告訴人
2人之多次供述筆錄中擷取枝節細微出入,無視告訴人2人就主要事實之指訴一致,且失之未能綜合考量告訴人2人當時被害狀況之危急、驚恐情況,難認可採。
㈢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目擊者范哲銘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
中一致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被告公司,被告沒有說原因,伊即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現場人數不下20人,有的站在門外,有的站在門內,屋內沒有人拿棍棒等物,屋外因為天色黑,伊沒有注意。伊到被告公司後,被告對伊稱渠周轉不靈,告訴人2人不講道義將投資款抽回,告訴人湯宏鈞又將錢騙走,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其等均不肯接聽,被告請伊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要告訴人2人來被告處所對質。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後,渠等同意前來。
告訴人2人進來後坐在伊對面的沙發,伊問湯宏鈞:「為何被告稱你騙他錢」,湯宏鈞說:「是我的錢」,被告即起身指告訴人2人說謊,並稱:「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嗣走出門外,不到1分鐘被告又獨自進來,指著湯宏鈞說:「你給我說清楚」,伊有請被告不要那麼大聲,但被告要伊不要管,之後被告說:「外面的人進來」,被告指著告訴人2人對這些外面進來的人稱:「就是他,就是他」,在場的孫正國打王泰中,伊將孫正國拉開,湯宏鈞護著王泰中,被告仍指著告訴人2人,外面進來的人就開始打告訴人2人,孫正國被伊拉著所以沒有打。伊有問孫正國為什麼要打王泰中,且為何要帶那麼多人來,孫正國說因為王泰中態度、口氣不好才打渠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證人范哲銘就本件係被告請 渠撥 打電話要求告訴人2人到場協調本件之投資糾紛,告訴人2人到場時現場很多人,被告與告訴人2人協調過程不睦,嗣被告有口出:「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並以手指著告訴人2人,對外面進來的人稱:「就是他,就是他」等事實,已為明白證述,且證人范哲銘之證述復與告訴人2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亦肯認本件被告確有指使在外等候之人等毆打告訴人2人。又因證人范哲銘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係居於第三者之角色綜覽本件傷害犯行,告訴人2人之證述雖僅得確認被告有以言語指示在外面等候之人進入,依被告所稱有恫嚇將對告訴人2人施加不利益之意等情,而就用語有細微出入,本院即應參照證人范哲銘之證述為更為精確之認定,即被告確有以「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等語指示在該處所外等候之人入內,被告並對從外進來之人等以手指稱:「就是他、就是他」等情。綜上所述,被告有以上開話語及方式指示在外守候之人等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孫正國攻擊告
訴人2人之前,被告皆係坐在沙發上,手部並沒有任何動作,且肢體衝突發生時,皆在攔阻,亦可見被告將告訴人王泰中從混亂中拉開之後,轉身營救告訴人湯宏鈞之行為,可見被告並沒有告訴人2人指訴之傷害行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黃曉 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營人力派遣公司,在員工下班後,員工可以去桃園市○○區○○路○號處所看電視、聊天、吃東西,案發時現場除了伊的員工外,還有一些朋友,人數差不多10至20人,當時是孫正國先攻擊告訴人
2人,因為告訴人2人態度不佳,沒有人邀請孫正國,是孫正國自己到場的,伊不會覺得奇怪,因為是朋友來聊天、喝飲料,在肢體衝突前,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就是他,就是他」,被告都在攔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證人 張祐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 黃曉易 主動提議請伊到場,到現場的目的是吃東西、聊天、看電視。伊到了現場後在外等候,該址是人力派遣公司之休閒會館,很多同事下班後都會過去,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就是他,就是他」,伊是聽到裡面爭吵聲很大就跑進來看發生什麼事,在肢體衝突時,被告都在攔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即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首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未錄得被告有稱「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等語,及以「就是他,就是他」等詞指示在外等候之人等入內毆打告訴人2人,惟就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節錄眾人均已入內,旋現場失控發生衝突之片斷,自不得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有該等畫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曉易、張祐爾固指稱渠並未聽聞被告稱「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就是他,就是他」等語,然本院參以黃曉易為被告之女友,且黃曉易之證述復與告訴人2人及范哲銘之證述有所不合,證人黃曉易上開證述是否有迴護被告之情,容屬有疑。另證人張祐爾為被告之員工,當天又係證人黃曉易邀同渠到現場,且證人張祐爾並證稱渠較少去案發地,因為上班很累,會想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酌以本件係被告要與告訴人2人洽談投資糾紛,方聯繫告訴人2人到場,證人黃曉易約同證人張祐爾到場之因,顯係為壯其聲勢,並因應如本件雙方洽談不睦後所發生之衝突,再佐以證人張祐爾並證稱:伊聽到聲音很大即自門外進入門內等語,而與本件告訴人2人、證人范哲銘證述雙方聲音越來越大,氣氛不睦,後來外面的人均進來等情相合,是以,證人張祐爾是否因係黃曉易聯繫到場,致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或係因在外等候,而未聽聞被告稱「信不信我現在修理你」、「外面的人進來」、「就是他,就是他」等語,均屬可能,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曉易、張祐爾固證稱:被告在肢體衝突時有為攔阻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洽談投資糾紛,告訴人2人到場時,門外聚集多人,證人張祐爾復指證渠係黃曉易邀同到場,且到場者多為被告之員工及朋友,參酌被告既有邀集人員到場以壯聲勢並因應衝突之需求,基上各情以觀,到場之人為被告所聯繫到場,當無疑義。被告自可預見若現場氣氛不睦發生爭執時,容有擦槍走火情況產生,然被告仍決意為之,並請在外面守候準備因應衝突之人等進入,堪認告訴人2人遭被告所邀同到場之人傷害乙情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縱被告所辯渠有拉開現場毆擊之人等情屬實,然此或係因本件在多人對告訴人2人毆打之際,被告擔心發生超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所致,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被告辯稱孫正國非由渠約同到場云云,然證人孫正國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原本在KTV喝酒,後來有一位朋友打給伊,要伊至被告的公司,伊到被告公司時,有看到很多人,那些人都是被告的朋友,伊有看到被告、告訴人2人及鐵牛范哲銘在談事情,伊沒有仔細聽內容,也不知道渠等間之紛爭,後來聽到渠等在吵架,伊叫告訴人2人不要吵,伊才動手打湯宏鈞,湯宏鈞也有還手,伊動手後其他人跟著打告訴人2人,伊不知道為何其他人跟著打,伊也不認識其他動手的人,後來是范哲銘出來阻止才結束,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外面說「外面的人進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由證人孫正國所證,可徵渠係因不滿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態度不佳,始為本件傷害犯行,又證人黃曉易亦證稱:對孫正國到場不會覺得奇怪等語,堪信孫正國與被告立場相同,則證人孫正國是否為被告所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聯繫到場助勢,非屬無疑。另本件有多名經聯繫到場之人等毆打告訴人2人,被告主導本件糾紛談判,已可預見到場在外等候之人等在發生衝突之際將難以控制而毆打告訴人2人,而被告又令在外等候之人等入內,主動營造此一多人包圍告訴人2人之情狀,嗣發生告訴人2人遭毆打成傷之結果,堪認就在場之人等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並非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解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
毆打告訴人2人之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人等毆打告訴人2人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紛
爭,竟訴諸暴力而指示經約集到場在外等候之人等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再審究被告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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