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9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陳鋐謚 (原名: 陳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並已輾轉自慶豐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以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期滿後則以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到期時為週年利率4.292%)加週年利率7.75%機動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12.042%);如遲延還本付息,自逾期日起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至當日止僅繳款8期共計108,276元(包含本金72,752元及利息35,524元),仍餘本金587,248元未清償(計算式:660,000元-72,752元=587,248元),依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外尚應給付自94年10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4年11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又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8月31日登報公告;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之一併讓與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然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催請清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