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佑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閱覽為被告之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全部卷宗,因本案已初步判決,並無機密性可言,伊又無能力申請律師,而多次聲請閱卷,皆僅獲部分情節、無法窺其全貌,要求公平審理,應從准許閱覽全卷開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據以聲請閱覽的刑事卷宗,係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群所犯之竊盜案件,此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經消滅,聲請人已無因審判中訴訟防禦之需要檢閱卷宗,且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閱覽卷證之聲請,何況聲請人也未具體敘明檢閱訴訟卷宗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