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凱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凱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0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