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訴人 黃宏漢 訴訟代理人 林倩玉 被上訴人 林志丞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3號訴願決定書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 林昭光 於民國(下同)65年間借用其妹即上訴人林富美(下稱林富美)之配偶即上訴人黃宏漢(下稱黃宏漢,併與林富美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昭明 、 林昭輝 、 林克漳 、 高源土 名義為起造人,與建商 呂文貴 合建房屋,林昭光因此受分配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未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林昭光將系爭建物借予林富美使用,惟林昭光已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伊並已向林富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林富美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黃宏漢係經林富美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亦同屬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拒不遷離,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退步言,倘認系爭建物係黃宏漢所有,然系爭土地前經林昭光於90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定地上權,並於94年間將地上權讓與伊,伊於95年間以地上權登記滿5年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黃宏漢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上訴人則辯以:林昭光係代表家族,以家族向政府承租造林耕作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建商分配予家族之9間建物中系爭建物歸黃宏漢所有,黃宏漢並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女林倩玉。又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自系爭建物於68年間興建完成後即由黃宏漢、林富美一家人居住使用,林昭光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設定地上權之要件,遑論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以地上權登記後自用滿5年為由,申請核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不符,應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林倩玉前以系爭土地自68年間起即由其父黃宏漢及其家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地上權登記後自用滿5年為由,申請核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符為由,於106年7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25日以府原產字第1060198594號函駁回林倩玉之申請,經林倩玉提起訴願,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桃園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並命桃園市政府應於2個月內查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有權移轉及取得面積,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市政府現尚未處分等情,有該訴願決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先、備位之訴,均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上開行政爭訟事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等行政處分要否撤銷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