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達李通吉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5萬9,0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6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部分:536,200元(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1/24(原告權利範圍)≒22,342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201,233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15平方公尺×580/3072(原告權利範圍)≒8,168,540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95,0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1/8(原告權利範圍)≒36,875元。
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295,000元(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0平方公尺×345/3072(原告權利範圍)≒331,299元。
五、合計:22,342元+8,168,540元+36,875元+331,299元=8,559,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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