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國民
巷2號1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就其聲請狀所述「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房屋貸款」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部分,認有訊問之必要,遂定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室進行調查,並已於97年6月2日將通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白天無人在家,無法收取信件,致未能準時到庭等語。
三、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復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準此可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並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係為避免應受送達人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未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寄存送達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聲請更生之事件後,旋即於97年5月27日以中院 彥民 執97消債更八字第185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應提出之資料,該函並向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上所載地址為送達,而於97年6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函文。經抗告人於97年6月10日向原法院補正上開函文所載應提出之資料後,原法院即於97年6月12日批示進行單,載明定於97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在詢問室進行調查,並命抗告人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房貸資料到場。經原法院向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通知書,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6月17日將該通知書依法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各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可稽。依此以觀,前揭期日通知書顯於前一日即97年6月17日始為寄存送達,自97年6月18日起算10日期間,應於97年6月27日午後12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法院於送達生效前,即命抗告人到院行調查程序,並進而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