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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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21號聲請人戊○○
丙○○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丙○○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或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為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丙○○2人為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其二人於79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人均由相對人乙○○任之。詎自離婚後,相對人丁○○即棄當時各僅13歲、9歲之聲請人戊○○、丙○○於不顧,十數年未為聞問,聲請人均由相對人乙○○獨自扶養照顧並與其家族往來,致聲請人飽受無父親照顧之痛苦;且聲請人感念母親辛勤養育之恩,卻未能從其姓氏,內心常受此煎熬,多有更改姓氏之想法;又聲請人於現住居處,常因信件上書載之「○」姓遭親友譏諷,稱聲請人與「○」姓並無任何親情,曷以不思改從母姓,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所生子女,其二人離婚後,相對人丁○○未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由相對人乙○○扶養照顧並與其家族往來,與相對人丁○○之家族未有往來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外,並為相對人乙○○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相對人乙○○之妹己○○於本院98年3月26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等自父母離異後即未與其生父同住,均由其生母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並與生母及生母家族往來,是以聲請人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聲請人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身心健全之發展;另我國社會仍相當重視家族香火延續的傳統觀念,聲請人為報答母親辛苦養育之恩,期待能改從母姓,自社會習俗角度觀察,尚稱合理,若聲請人無法如願,在精神上難免有未盡孝道之感慨與遺憾,而形成精神上之負擔;又聲請人與生父關係疏離,其父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未盡扶養義務多年,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姓氏對其成長已有不利之影響;再者,相對人乙○○於本院前揭期日時亦表明同意聲請人變更為母姓,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執此,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父姓『○』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