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詎因缺款繳付信用卡債務,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十二之十五號住處,將其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人,以幫助前開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用。而上開成年正犯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同日下午七時十四分許,撥打電話向已滿十八歲之丙○○、甲○○二人佯稱其等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因員工誤勾分期付款欄位或於匯款時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使丙○○、甲○○二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丙○○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依其指示以提款卡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操作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帳戶;甲○○則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以提款卡操作後,將三千零四十一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丙○○、甲○○二人於同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約定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客戶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幫助上開成年正犯對被害人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多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甲○○二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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