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罰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後,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處罰優先原則,且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案,其中第十條業已配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基於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交通部經函徵法務部意見後,認為行政罰法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條文施行前,有關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移送依刑事法律(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無法安全駕駛)論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亦即移送法辦者,不再依處罰條例處罰罰鍰。但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新修正條文施行後,對於酒後駕車經移送法辦之汽車駕駛人,經依刑法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處罰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應依處罰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金額。可知立法者認為刑事處罰至少應高於行政罰之最低罰鍰基準。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一點一五MG/L,行車存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參酌上開行政罰之最低罰鍰標準,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僅拘役三十五日,不但已失之過輕,且恐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難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等判例要旨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六四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考量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且行駛於車道上不慎與旁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審依據被告素行及本案所犯具體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是本院審以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予以斟酌,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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