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9
6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志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5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工地內,趁斯時該工地僅圍有黃色警戒線阻隔,而無人員看守之際,竊取 薛悰駿 所管理工地鐵條、鐵盤乙批重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300元),移至路旁人行道堆放得手,正欲再移往他處變賣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鐵條、鐵盤乙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址工地管理人駿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薛悰駿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3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業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惟念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