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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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秦語謙
鄭仰秀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蕭士舜 法定代理人 蕭秀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
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秦語謙、鄭仰秀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蕭士舜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蕭秀釵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件收、出養訪視之結果略以:「…親職教養部分,秦姓夫妻雖有初步之教養理念,但因實際帶養蕭小弟時間約兩個月,除親職上並無具體分工外,亦欠缺兒童發展之概念與教養方法,親職能力有待加強。…隨著孩子年紀漸增,往後在親職功能與管教應對恐較易面對困難與挑戰,另輔以實際照顧蕭小弟之時間短,機構評估現階段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建議鄭小姐應優先處理健康管理議題,另秦姓夫妻亦需長時間帶養蕭小弟,且增進相關兒童照顧發展之觀念後再行收養較為妥適」。及「…惟社工員於訪視期間曾聽聞案二伯所述,案生母為賭債而涉嫌販賣被收養人情形,雖案生母澄清其為案二伯惡意造謠,但社工員認為,為維被收養人之利益,此事恐有查證之必要,因此社工員目前實難認本案件有出養之必要」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1年7月20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1137號函附收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及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府社保護字第1010116694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又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你們是否要收養蕭士舜為養子女?)是,因為我們結婚10年了都沒有小孩,想要收養小孩,朋友跟我說被收養人要出養,我們試養被收養人大概4、5天左右,由我們家人幫忙照顧」。案外人即被收養人舅舅則稱:「(問:被收養人平常是否由你照顧?)是由我和媽媽照顧的,因為生母在工作」等各語,此有本院101年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從而,本院認為收養人試養期間過短,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互動時間亦顯不足,彼此尚乏親子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年紀尚幼,正值人格發展重要時期,倘交由欠缺正確教養觀念及親職能力尚待加強之收養人照顧,恐對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有所不利;又雖被收養人生母稱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過去係由其舅舅及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親屬照顧資源無虞,且被收養家庭對是否出養被收養人之意見頗不一致,故現階段應無收、出養之迫切必要性,本收養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