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九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與北安路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機車路邊攔檢稽查,查得該車輛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予拍照存證,並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限該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攜帶該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完成定期檢驗。然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前往檢驗,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接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查時,該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檢測,僅要求原告在其所開立之通知單上簽名,因原告並不識字,且按當時之情況,原告以為只要簽名即可,豈料嗣後竟接獲罰單處罰,實屬不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按環保署每年均依據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之行車執照上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機車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時間,並非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無論有無接獲該通知單均有於到期日前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而環保署於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時已提醒過車主一次,後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路邊攔查時,復口頭告知原告要去驗車,同時交付原告「檢驗通知書」一紙,並給予寬限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辦理車輛檢驗,故原告以不識字為由,顯屬卸責之詞,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方驗車通過,亦已逾原告所給予之寬限期限,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係關於如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本旨相符,爰予援用。而「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則經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在案。
四、原告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MUG-一四九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及北安路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攔查作業時,發現該車輛未依規定定期檢驗,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予拍照存證,並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限該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攜帶該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完成定期檢測。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前往定期檢驗,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對原告裁處三千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照片、定期檢驗通知書、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被攔檢當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並未檢測其機車,亦未告知該機車未為定期檢驗之事,且未將該定期檢驗通知書交付原告,僅要原告在單據上簽名,因原告不識字,以為簽完名即沒事,是以並不知道應於通知書所訂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已如前述,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復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故機器腳踏車亦屬上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汽車,是其亦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甚明。而系爭原告所有MUG-一四九號機車係0000年七月出廠、八月七日發照、設籍於台南市一節,則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附原處分卷足按,故參諸前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原告對其所有系爭MUG-一四九號機車即負有應於每年八月或九月間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至於環保機關雖有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然此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為定期檢驗之實施,車主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到定期檢驗通知而免其應為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前項所述,本即有於上述規定期間內每年辦理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此作為義務並不以原告有先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要件,而經被告上網查詢及現場攔檢發現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均未依規定辦理其所有系爭機車之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且原告亦陳稱以前並無規定機車每年應定期檢驗,並自承其不知系爭機車應每年辦理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等語甚明,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九十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節,即堪認定。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度之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其有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甚明。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攔檢原告機車時,雖因原告已逾期未實施九十年度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乃開立檢驗通知單,限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檢測,有原告自承其簽名為真正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存根聯)在卷可佐;而被告為本件現場攔檢之目的即為稽查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情形,其當場開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之用意即為給予車主一寬限期,促使車主辦理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以達空氣污染防制之目的;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攔檢稽查發現其未辦理九十年度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要求原告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上簽名,則衡諸常情,實無未將該檢驗通知書交付原告之理;況此限期原告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僅是就原告依法應為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再為提醒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原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以其不識字,亦未收受經其簽名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為由,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為本件之攔檢是為稽查汽(機)車有否依規定為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非進行原告所有機車之排氣是否符合標準之檢驗,故原告爭執被告並未進行檢測,卻對原告裁罰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所有系爭機車九十年度之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有每年辦理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且此規定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原告卻不注意,則其有過失甚明(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三千元罰鍰,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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