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肇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肇福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謂「依法具體提起上訴」、「上訴相關文件及事實訴狀,於收狀後7日內補正送達」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號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1年1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4段42巷74號4樓及居住地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警察機關,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6日親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訴訟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上開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管轄法院為本院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1年1月30日(1月21日至29日係春節期間,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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