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松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竹監自字第裁50—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松義於民國99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投131線20.5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警員查獲「持吊扣之駕照(98.05.21至
99.05.20止)駕駛小自客車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異議人前另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執行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8年
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止),又於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期限內之99年4月14日違規駕車,經警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99年4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異議人於99年
4月2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朋友身體不適,才叫伊幫忙開一小段,伊順道要去開保養好的卡車,又伊係以駕駛為業,裁決書裁處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1年部分,影響生計,無法維生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裁處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期間為98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惟於99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投131線20.5公里處攔檢後,以其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為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前揭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對於其確有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記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一節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觀該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故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本件異議人原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各級駕駛執照,罰鍰9,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