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張獻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獻仁,於民國100年9月6日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0年9月5日23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6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罪通緝歸案,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亦未
遭查獲毒品,警方告知「通緝到案之人」均需採尿送驗,是否符合程序?㈡採尿過程係先以紙杯,再倒入尿罐,且前後分兩次採集,採
集尿液是否符合法定程序?㈢警詢筆錄中有無記載涉嫌人同意採集尿液,有無記載當場本
人封存,請予查核,以究明是否符合法定程序?㈣查獲當時是夜間12時,被告本不同意夜間偵訊,惟員警語氣
不善,被告心生畏懼始同意,員警是否於筆錄記載同意夜間偵訊?若有,亦非被告出於任意性而同意。
㈤請複檢尿液,以查驗尿液含毒比例是否符合施用毒品之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
年11月3日以板檢榮執丁緝字第000468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而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前揭時、地將被告緝獲,緝獲當時並發現被告鼻上沾有不明白色粉末,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此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第7頁反面)。有關採尿過程,除有被告本人手持檢體之採驗照片外,依100年9月
6日警詢筆錄,被告亦承認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係由其本人所親自清洗,於自由意識下排放尿液於尿瓶,並當面封籤(緘)(偵查卷第2頁反面)。嗣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警方當場採尿、尿液是親自排放封緘等情,並未主張警方以非法方式採取尿液。是以,送驗尿液之採集,既經被告同意,於自由意志下實施,自難認有何違法。被告質疑採尿不符法定程序,殊非可採。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親自封緘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MDA、MDMA濃度分別高達為1590ng/ml、50619ng/ml,其中後者MDMA遠超過檢驗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500ng/ml甚多,有該公司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為警方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閾值20ng/ml、70ng/ml標準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被告聲請複檢尿液,核無必要。
㈢另依被告100年9月6日警詢筆錄所載,製作筆錄時間雖於
深夜,然被告同意警方夜間偵訊,該筆錄並經被告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偵查卷第2頁、第3頁),被告於檢方復不爭執警詢程序不合法,則被告所稱員警語氣不善,違法夜間偵訊乙節,實乏積極實據可考。退而言之,縱令警方夜間詢問有瑕疵,系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條規範意旨,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得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看)。本院鑒於警方緝獲被告當時,其鼻子上有白色粉末,事跡相當可疑,警方為社會治安而採尿,審酌本件被告有明顯之可疑跡證,侵害被告之權益輕微,被告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較鉅,認本件所採之尿液有證據能力,足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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