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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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聲請人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許景鐿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
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以聲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詎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且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現聲請人總負債已超過總資產甚鉅,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㈡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黑偉機械有限公司等多位債權人之債
務至少14,507,139元(含員工薪資1,324,384元),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債權申報書、本票裁定、聲請人員工薪資清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附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破字第8號案卷㈠第9頁以下、第303頁、案卷㈡第19頁以下);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各債權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查詢之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案卷㈠第243頁以下、案卷㈢第109頁以下)。而聲請人之資產有現金973,000元、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退稅款)940,105元、7筆應收帳款5,776,598元,現有資產約7,689,703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務人清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案卷㈠第220頁以下、第285頁以下、案卷㈡第5頁以下),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姑不論聲請人上開所陳報之七筆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及有無回收或受清償之可能,聲請人在兆豐銀行之存款940,105元雖為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假扣押,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號執行命令可證(見本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案卷㈠第259頁),但仍屬聲請人之財產;且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存款,僅能扣押,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該案卷㈠第263頁),亦即需依破產程序分配,是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金額,僅現金及存款即有1,913,105元【計算式:973,000+940,105=1,913,105】,扣除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後,破產財團仍有588,721元【計算式:1,913,105-1,324,384=588,721】,已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員工工資)1,324,384元,而有破產實益。
㈢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提案)。徵諸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現金或應收帳款,現金並無變現問題,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並非甚為困難;而應收帳款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均無債務人之簽收之證明,尚無法證明應有帳款確係存在,且縱使該等應收帳款確實存在,對於應收帳款之請求或訴追,如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其報酬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收取標準相當,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左右。又聲請人係屬法人,而非自然人,若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準此,本件破產財團經扣除優先債權(員工工資)及破產管理之報酬後,所餘財產應尚足敷清償其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許景鐿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景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