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尹娟 相對人 潘春梅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春梅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伊固已敗訴,惟伊為第三人 屠國榮 代繳系爭房屋貸款合計新台幣150萬元,伊對屠國榮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為屠國榮所有,其僅為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不但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更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致伊對屠國榮之請求,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全字第3469號假處分裁定,准
許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坐新北市○○區○○段897地號應有部分1/4之土地及其上29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段○○○巷19之3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該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㈡抗告人嗣依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1頁)。
㈢據上,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
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關於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已敗訴,但抗告人與案外人屠國榮間另有不當得利等訴訟存在,若撤銷本件假處分,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顯未消滅云云,非可採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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